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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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380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7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賈*星」收受,再口頭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林小姐」使用。待「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甲○○之妹妹 卓金蓮 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3時2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苗栗縣南庄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該等證據資料乃審判外之陳述,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提出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各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不知世事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有聽過詐騙集團向他人收買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事等語(參見簡上卷第93頁),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所犯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已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參諸該條修正理由,已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態樣之一,可知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未就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一罪關係之洗錢行為一併審理,容有疏誤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詐騙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隨即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騙份子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時,被害人被詐騙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三)況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詐欺罪正犯又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以被告尚涉有洗錢罪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涉洗錢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上開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