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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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尖頭鐵管一支扣案可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竟持尖頭鐵管作勢刺被害人,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漠大恐懼,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尋求被害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尖頭鐵管一支,雖係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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