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顯示其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