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4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周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偉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尚欠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利息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違約金八千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陳紹宗 變更為紀睿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八千一百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