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浚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浚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18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00之5號前之無名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中山路設置有閃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該慢車道限速為時速40公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胡松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胡呂好 ,亦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名巷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進入該無名巷方向行駛,致江浚豪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使該機車車頭因而與胡松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胡呂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等之傷害。 嗣江浚豪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浚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呂好、證人胡松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以便注意交岔路口之各方來車,並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被告復已預見行駛在前方之胡松江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均如前述,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即應注意路口之來車動向,減速慢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在胡松江左轉彎時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1.胡松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江浚豪: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
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64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搭乘胡松江所騎乘之機車,而胡松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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