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強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強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永豐路與永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佔用來車道搶先欲左轉永興路,適有告訴人 彭玉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且同欲左轉永興路,被告因有前揭疏失,告訴人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外露、左腳壓傷併脛骨遠端部分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撕裂性皮膚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強生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彭玉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8月27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則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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