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振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叁玖點壹陸伍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倪振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即應受刑罰,惟為貪圖便利施用及大量購買之價格優惠,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7日約10日前,在位於臺中市之「第一廣場」某不詳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包約50公克(嗣經分裝為2包,其中1包驗餘純質淨重38.9866公克;另1包驗餘純質淨重0.1790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9.1656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8月7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鐵皮屋之「大慶專業美容洗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愷他命2包及其用以秤所持有愷他命重量之電子磅秤1臺與用來套裝上述愷他命所用之空分裝袋1包,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倪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證人 阮志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5頁)及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扣得愷他命2包(其中1包驗餘純質淨重38.9866公克;另
1包驗餘純質淨重0.1790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9.1656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用以秤所持有愷他命重量之電子磅秤1臺與用來套裝上述愷他命所用之空分裝袋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查被告倪振哲於上開時、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39.1656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⑵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9.1656公克);⑶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確係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驗餘純質淨重
38.9866公克;另1包驗餘純質淨重0.1790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9.1656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包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與空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阮志玲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第8頁;偵卷第8頁),且被告明確供稱電子磅秤係用以秤所持有愷他命重量之用;而空分裝袋則因為裝小包比較方便吸食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故電子磅秤及空分裝袋均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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