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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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零陸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共貳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唐偉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應受刑罰,竟仍於民國102年3月
5日或6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LOBBY夜店」後方停車場,以每小包裝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0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6.0601公克,含外包裝袋共20只)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殘障大樓」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唐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葉安琪 停放在該處行跡可疑,乃上前予以盤查,除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之腳踏板下扣得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藥錠(即MDA)共41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經本院以102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復經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而在其放置在前開車輛後座之包包內扣得上揭愷他命20包,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偉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警卷
第2頁至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偵卷影卷〔下稱第26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45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證人葉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參見第26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第267號偵卷第53頁)及蒐證照片影本3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方)。
㈣扣得愷他命20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6.0601公克,含外包裝袋共20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查被告唐偉文於上開時、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26.0601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⑵且遭查獲持有之前述愷他命數量非少(合計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6.0601公克),可預期將來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⑶兼衡其尚於102年1月間,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案件之素行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⑷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確係毒品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8.0884公克、純質淨重26.0601公克,含外包裝袋共20只),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0包既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另經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