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俥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俥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俥順於民國102年2月16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號前,見 徐世明 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發動後而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留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年2月18日2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系爭機車為失竊車輛,當場查獲,並起獲系爭機車(已發還與徐世明)與扣得上開鑰匙1支,復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當場對張俥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所涉酒醉駕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俥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邱富國 於102年
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獲機車竊盜案現場圖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
2張。㈣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之性質,然所生損害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上開鑰匙1把,為被告所自備而用於插入系爭機車電
門以發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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