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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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洧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前,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強」)收受,並告知綽號「阿強」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人與其同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王子洧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無證據證明王子洧知悉該詐欺成員有以3人以上共犯或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
7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王子洧國民身分證資料、系爭帳戶帳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後,於107年11月13日晚上6時6分許,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蓓麗 佯稱:先前往購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蓓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前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系爭帳戶)。嗣陳蓓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子洧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綽號「阿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5年至107年11月間某日,向綽號「阿強」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6萬元,以10日為一期計算利息,一期利息1萬2000元。其應允綽號「阿強」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供還款使用後,其每10日會繳納一次利息,給付約5、6期利息至系爭帳戶後,因為其無法負擔如此高額利息,故未還款完畢。不曉得系爭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系爭帳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國民身分
證影本交予綽號「阿強」,綽號「阿強」及其同夥以被告國民身分證資料、系爭帳戶帳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一卡通公司註冊系爭電支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並有系爭電支帳號一卡通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儲字第1090147872號函檢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57、78頁、第18655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綽號「阿強」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陳蓓麗施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蓓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經告訴人陳蓓麗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7至69頁),且有系爭電支帳號一卡通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帳戶個資檢視-聯邦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22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56至57、74、78頁、第31942號偵卷第1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於飲料店,其不會任意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亦非離群索居、不諳世事者,對於詐欺成員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
自承:其無法提供地下錢莊借款相關證據,其曾更換手機,無法提供其與綽號「阿強」LINE對話紀錄、連絡電話等語(見第31942號偵卷第30頁),被告之辯解內容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此外,觀諸系爭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完全未見被告前揭所稱固定清償利息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儲字第1090147872號函、109年6月17日儲字第1090147872號函、109年7月6日儲字第10901640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日儲字第109021864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57至59、63至99、
119至123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對方
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控制對方將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除了掛失系爭帳戶外,無其他方法可索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第31942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4頁),足徵被告與綽號「阿強」非親非故,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復無法提出該人聯繫資料,足見被告與該人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完全無從擔保帳戶之後續流向,猶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陌生人收受,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該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是以,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強」使用,可能遭該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率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容任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簽賭六合彩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被告確有犯罪動機且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者,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急於賺錢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被告系爭帳戶申設電支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陳蓓麗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即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者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告訴人陳蓓麗受有1萬2000元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借款獲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向他人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告獲得上開6萬元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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