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竹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良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火藥,均屬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同時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中旬起,在臺中火力發電廠附近,受友人 林國裕 (於108年9月26日死亡)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編號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將之藏放於臺中市○○區○村街○○號其住處內。
㈡同時基於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8年9月13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再受友人林國裕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編號4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LRT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經顏良竹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
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良竹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顏良竹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9、115至116、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被告機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上址住處扣案物品採證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上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送鑑子彈及半成品照片3張、扣案槍管、彈簧照片4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08826號鑑定書、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0507號函、內政部108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9號函、109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7月30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49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86、123至130、133至137、155至161、163至170、199至201、
209、213至214頁、本院卷第62-1、119至125頁),核屬相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子彈、槍管、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子彈、槍管、火藥,經送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3、4「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火藥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誤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火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即犯罪事實欄㈠),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因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零組件等語,惟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將罪名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7顆、就犯罪事實欄㈡寄藏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21顆,均僅各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執行,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日期,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⒉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約1年2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及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管及火藥,
分別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除因檢驗附表二編號4所示火藥而用罄部分外,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經鑑定後認
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如前述,惟該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認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9號函、109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至
130、213至214頁),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外,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寄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子彈,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9顆,⑴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共8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公訴意旨雖依上開鑑定結果,而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8顆,惟查,本院將扣案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均再行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結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0507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1頁)。是被告此部分被訴非法持有之子彈1顆,經送請鑑定試射而認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論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罪責,本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編│名稱│鑑定結果│備註││號││││├─┼────────┼────────────┼─────────────┤│1│具殺傷力之子彈7│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顆(即偵卷第55頁│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00000號鑑定書、109年7│││號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3至127、│││││163至170頁、本院卷第62│││││-1頁)。│││││⒉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顆(即偵卷第55│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000000號鑑定書、109年7│││編號1)│力。│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3至127、│││││163至170頁、本院卷第62│││││-1頁)│││││⒉經本院再送請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顆(即偵卷第55│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編號1)│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3至127、163至170頁)││││。│。│││││⒉不在起訴範圍。│├─┼────────┼────────────┼─────────────┤│4│已貫通之土造金屬│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槍管1支(即偵卷│砲主要組成零件。│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第55頁扣押物品目││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錄表編號4)││8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3│││││至130、163至170頁)。│││││⒉應予宣告沒收。│├─┼────────┼────────────┼─────────────┤│5│未貫通槍管4支(│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即偵卷第55頁扣押│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物品目錄表編號2│。│14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3至130、16│││││3至170頁)。與本案無關。│├─┼────────┼────────────┼─────────────┤│6│火藥1盒(含盒重│經檢視為紫紅色及黑色粉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7.48公克,即偵卷│,淨重0.48公克,取0.45公│年3月24日刑鑑定字第108800│││第55頁扣押物品目│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8826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錄表編號3。現場│檢出碳粉、磷粉、碳酸鈣、│4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編號3-1)│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78號(偵卷第199至201、20││││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9、213、214頁)。與本案││││組成零件。│無關。│└─┴────────┴────────────┴─────────────┘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編│品名│鑑定結果│備註││號││││├─┼────────┼────────────┼─────────────┤│1│具殺傷力之子彈2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顆(即偵卷第45頁│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00000號鑑定書、109年7│││號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3至127、│││││163至170頁、本院卷第62│││││-1頁)。│││││⒉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顆(即偵卷第45│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編號1)│力。│3至127、163至170頁)│││││。│││││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3│已貫通金屬槍管1│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支(即偵卷第45頁│),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號3)││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函(偵卷第123至│││││130、163至170頁)。│││││⒉應予宣告沒收。│├─┼────────┼────────────┼─────────────┤│4│火藥1袋(毛重4.│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8公克,即偵卷第│0.51公克,取0.49公克鑑定│9年3月24日刑鑑定字第10│││45頁扣押物品目錄│用罄,餘0.02公克。檢出硝│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表編號4。現場編│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109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號4-1)│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0000000000號(偵卷第199││││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201、209、213至214│││││頁)。│││││⒉應予宣告沒收。│├─┼────────┼────────────┼─────────────┤│5│改造子彈半成品8│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顆(即偵卷第45頁│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4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號2)││12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9號函(偵卷第123至130、│││││163至170頁)。與本案無關│││││。│├─┼────────┼────────────┼─────────────┤│6│彈簧2支(即偵卷│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第45頁扣押物品目│砲主要組成零件。│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錄表編號5)││14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3至130、16│││││3至170頁)。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顏良竹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顏良竹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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