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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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華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順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順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凱」或「 彭華 」)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彭順華與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分別為「藍覺王」、「
zzz」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起,由「藍覺王」提供販賣所需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彭順華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藍覺王」、「zzz」相互連絡或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彭順華或「藍覺王」持往販賣。彭順華可從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每包本案毒品咖啡包中獲取
150元之報酬,彭順華亦需向「藍覺王」回報確認毒品存量而互相對帳,彭順華與「藍覺王」、「zzz」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牟利,由彭順華於108年3月4日14時6分至14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接獲「zzz」來電告知購毒者訊息後,隨即持「藍覺王」先前所交付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頭張路口附近某處,並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咖啡包3包予綽號「小 程他哥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雙方當場完成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
(二)彭順華與「藍覺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彭順華於108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接獲暱稱「凡」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來電表達欲購買本案毒咖啡包,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向「凡」確認毒品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後,再於同日16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藍覺王」,告知毒品交易地點及「凡」所穿著衣褲顏色等訊息予「藍覺王」。「藍覺王」於同日17時3分許,抵達前揭統一超商,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予「凡」,雙方當場完成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其後彭順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向「凡」確認「藍覺王」已到場完成交易。
(三)嗣於108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彭順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彭順華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彭順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7頁)、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偵卷第47至53頁)、員警盤查及查扣照片共6張(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手機外觀及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偵卷第61至91頁)、被告手機微信與「藍覺王」對話譯文1份(偵卷第93至97頁)、被告手機微信與「ZZZ」對話譯文1份(偵卷第99頁)、被告手機微信與「凡」對話譯文1份(偵卷第10
1頁)、車輛詳細報表【0609-QZ自用小客車】(偵卷第
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1115號鑑定書(偵卷第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8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頁)、被告手機外觀及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偵卷第179至197頁)、扣案手機照片共2張(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佐,復有行動電話及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購毒者綽號「小程他哥」、暱稱「凡」並非至親,且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又係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聯繫、奔走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伊去送貨就可以分報酬,1 包愷 他命是300元、1包毒品咖啡包是150元等語(本院卷第244頁),顯見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雖降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惟降低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故上開等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196.0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94.76公克,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5頁),故被告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前,尚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被告就持有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由「zzz」聯絡被告後,被告持「藍覺王」提供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親自前往交易地點,並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綽號「小程他哥」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由被告與「凡」約定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金、地點等事項後,再告知「藍覺王」進行該次毒品交易,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終完成販賣毒品目的,不能割裂。足見被告均有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藍覺王」、「zzz」間對於上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一節,無疑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就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員警乃依據被告之陳述進行調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並有108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且依證人即員警 謝寓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坦承這些咖啡包是要運送毒品給藥腳,再經過對他手機內證據去核對,確實被告有販賣,當下就有詢問被告為何帶這麼多咖啡包,一般人施用不可能一次攜帶這麼大量,被告才坦承他是要販賣賺取價差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可知員警以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3包,認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而有販賣毒品犯行,然一般施用毒品者為貪圖便宜或避免風險而大量購入毒品囤積,以待日後施用等情並非少見,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成分僅微量,施用者持有23包,並不違常情,本案若非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內相關資料,員警應無從查知被告具體販賣毒品予何人,在員警檢視本案行動電話之前,警方對於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至多仍僅止於主觀上懷疑,被告在此之前既已自首販毒情事,合於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並無逃避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藍覺王」,然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販賣毒品來源等情,分別有
109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4日中檢達藏108偵7921字第1099017278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綽號「小程他哥」、暱稱「凡」2人,已使毒害蔓延並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2人,次數亦2次,雖非眾多,惟並非偶一失慮之舉,是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犯罪,而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已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犯行減輕其刑,致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6月,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致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更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過程、犯後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詳見下述),本院認被告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且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次數及金額非鉅,對象亦只2人,且自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以觀,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微量,所生危害相較於一般常見之單純毒品為低,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學歷、品性素行、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十)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預防再犯,並提升法治素養,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3包,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已實際收取價金1800元,至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是其犯罪所得僅為1800元,員警於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7萬2500元,其中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固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但仍以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為必要。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皆非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6767公克、│││1包│驗餘淨重3.5561公克│││││├──┼────────┼──────────┤│二│含有微量第三級毒│驗前總淨重約196.03公│││品硝甲西泮、4-甲│克、驗餘總淨重約194.│││基甲基卡西酮成分│76公克,因檢出第三級│││之毒品咖啡包共23│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包(含包裝袋23只│甲基卡西酮均係微量,│││)│純度未達1%│├──┼────────┼──────────┤│三│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即起│││(含SIM卡1張)│訴書所稱A手機│├──┼────────┼──────────┤│四│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即起│││(含SIM卡1張)│訴書所稱B手機│├──┼────────┼──────────┤│五│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六│現金新臺幣7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