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86號、109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維祥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下均簡稱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彭維祥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21行關於「 李雅敏 」之記載,更正為「 李雅閔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維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詐術並進次多次取得現金,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彭維祥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同有施用詐術性質,可見被告於經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犯行之刑度。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上開詐術造成告訴人 葉書瑋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受有財物損失,復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持向被害人李雅閔行使,造成被害人李雅閔受騙誤認已退款,且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已如數退還款項予被害人李雅閔(見偵11065卷P139被害人李雅閔於偵查中之證述),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書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065卷P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得之30萬元,扣除已退還之35,000元部分(已退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仍取得265,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且除供作此部分犯行使用外,並無供作其他不法犯行使用之功能,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是該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維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書犯罪事實一㈠│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維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書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86號109年度偵字第11065號被告彭維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雷公崁7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祥(部分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間,認識社區鄰居葉書瑋,聊到投資事宜,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起,接續向葉書瑋佯稱:有便宜管道可購買黑市黃金,建議你買,不要擔心,(錢不夠)幫你代墊云云,葉書瑋因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居所頂樓,於108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1日,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14萬5000元、8萬元、2萬元,共計被詐騙30萬元;葉書瑋於同年9月2日、19日先索回3萬5000元。嗣葉書瑋遲未取得黃金,方知受騙。
㈡於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Facebook(臉書)販售平日飼養
雛鳥及鳥籠予網友李雅閔,李雅閔因而於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9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日,陸續匯入4000元、1萬2000元、8000元、9000元至 李舒禾 申設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舒禾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舒禾國泰世華帳戶)內,共計3萬3000元,李雅敏並介紹友人購買,又於108年12月31日,匯入1萬3000元至上開李舒禾郵局帳戶,因故遲未能完成交易,李雅閔遂要求退款,彭維祥乃應允退款,但手頭拮据,且上開款項花用殆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郵局,僅匯款480元至李雅閔之友人 鄧雅雯 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欄所填肆佰捌拾元整,填寫變造為「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整,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加以翻拍後傳送予李雅閔而行使之,致李雅閔誤認 彭祥維 已將款項退還,足生損害於李雅閔及郵局匯款之正確性。嗣因李雅閔發覺並無上開餘額方知有異。
二、案經葉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維祥對於犯罪事實欄㈡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固坦承以購買黑市黃金為由,收取告訴人葉書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干城車站跳蚤市場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仔 」告知伊有管道可買黑市黃金,因覺不可信,自己沒買,但可抽佣金,故建議葉書瑋購買,伊確實有將葉書瑋的款項交予「陳仔」;伊與妻子李舒禾都欠債,銀行帳戶內幾無存款;與葉書瑋交情普通,葉書瑋購買黃金之資金不足,伊還向親友借款代墊予「陳仔」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書瑋、被害人李雅閔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葉書瑋、被害人李雅閔間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葉書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被害人李雅閔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李舒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李舒禾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李舒禾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為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