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蘇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90
元,並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見卷附之送達證書)。
原告至今未補繳(見卷附之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因此原告之訴不合法,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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