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97號
原   告  高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興土
       龍鳳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㈠被告王興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677、677-
  1、677-2、677-3、6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以潮登字第008362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83年4月2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A抵
  押權)均予以塗銷。㈡被告龍鳳章應將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以潮登字第024336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84年12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9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均予以塗銷。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7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77平方
  公尺、121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皆為550
  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土
  地之價額應核定為242,000元【計算式:(77平方公尺+77
  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550
  元/平方公尺=242,000元】;而㈠A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
  為160萬元;㈡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98萬元,則A、B
  抵押權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均低於擔保債權額,參諸前揭規定
  ,本件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供擔保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價額為準,並合併計算核定為484,000元(計算式:
  242,000元+242,000元=4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