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97號
原 告 高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興土
龍鳳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㈠被告王興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677、677-
1、677-2、677-3、6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以潮登字第008362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83年4月2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A抵
押權)均予以塗銷。㈡被告龍鳳章應將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以潮登字第024336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84年12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9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均予以塗銷。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7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77平方
公尺、121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皆為550
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土
地之價額應核定為242,000元【計算式:(77平方公尺+77
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550
元/平方公尺=242,000元】;而㈠A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
為160萬元;㈡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98萬元,則A、B
抵押權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均低於擔保債權額,參諸前揭規定
,本件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供擔保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價額為準,並合併計算核定為484,000元(計算式:
242,000元+242,000元=4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