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
被告 李玉婷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第24920號、第266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7、9至2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5、9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5、9至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12至21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及甲○○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共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巧芬 (甲○○之母),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其等與友人丙○○(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安 」)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方式製造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與毒品買家己○○(LINE通訊軟體暱稱「半斤八兩」)、 紀琬婷 (LINE通訊軟體暱稱「MITAO(花朵圖示)」)、丁○○(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松 」)、乙○○(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勇兒」)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紀琬婷、丁○○、乙○○, 上開 毒品買家則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方式支付予戊○○,戊○○即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
(二)甲○○於112年4月7日下午因見毒品買家紀琬婷聯繫戊○○提出購買毒品需求,竟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代替戊○○與紀琬婷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與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琬婷,紀琬婷則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支付予戊○○及甲○○,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毒品買家 蘇建勳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院長」)聯繫,雙方議定交易愷他命後,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蘇建勳,蘇建勳則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支付予甲○○,甲○○即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四)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毒品買家 林素 湲(WeChat通訊軟體暱稱「晴」)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素湲 ,林素湲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支付予甲○○,甲○○即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戊○○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20)日凌晨1時許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自助洗車廠內,以新臺幣(下同)22萬2,500元之對價,向身分不詳、暱稱「 莊子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
(六)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以分裝勺刮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2年4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自助洗車廠內,以3萬元之對價,向「莊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佐料(下稱「黃料」),復於112年4月間,在本案房屋內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工具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別秤量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果汁粉3公克、「黃料」0.3公克後,一同摻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器皿內混合調配,再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內,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封口機加熱封口,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1包,並與甲○○共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而甲○○復於同年4月19日凌晨聯繫丙○○,以協助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10元之對價,委請丙○○前往本案房屋內從事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口工作,丙○○即另基於與戊○○、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期間,在本案房屋內,依戊○○之指示,將已調配完成並裝入咖啡包分裝袋內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以上開封口機加熱封口,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約100包,並因此獲取甲○○所當面交付之報酬1,000元,復於翌(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甲○○報告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口情形,以此方式與戊○○、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八)嗣警方於112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戊○○、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復於同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丁○○、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等並未釋明證人己○○、丁○○、乙○○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丁○○業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證人己○○、乙○○則經本院傳喚、拘提而無著,證人己○○甚至已於另案遭通緝,客觀上實無從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故應認證人己○○、丁○○、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就下列於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戊○○、丙○○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第203頁、第209-212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3、事實欄一(二)、一(五)、一(六)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七)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6至8之犯行,我沒有印象;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部分,我確實有分裝及封包毒品咖啡包,但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拿來賣,我認為這個行為也不是製造毒品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雖坦承商請被告丙○○協助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口,但辯稱:我的行為應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
(三)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雖坦承協助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口,但辯稱:我的行為應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有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第2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2.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年底到現在,都和戊○○交易毒品,沒有其他藥頭,頻率不一定,大概一個禮拜和戊○○購買毒品一次,有時候錢會欠著,但有錢就會還,我在112年2月23日販賣給「 小伍 」即 吳倍逸 的安非他命,是1公克賣2,500元,而我和戊○○說好用2,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所以我請小伍直接轉帳2,500元到戊○○指定的帳戶,其中2,000元是我給戊○○的毒品價金,我從「小伍」那賺的500元就用來償還我積欠戊○○的債務,我當時是直接到戊○○家跟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4920號卷第161-162頁),與證人吳倍逸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2年2月23日下午在電話中和己○○討論買賣毒品,約定我用2,500元向己○○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己○○提供給我尾碼312的帳戶,我就先用無摺存款到該帳戶,因被扣了手續費15元,所以只有匯入2,485元,當日晚上7點29分許己○○就到我位於員山路的住處,在我家樓下與我面交等語(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402-403頁),互核尚屬一致,復與己○○與吳倍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交易過程互核相符(截圖詳見偵字第24920號卷第115-116頁),足見證人己○○及吳倍逸之證述尚有所本。
⑵且觀己○○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字第24920號卷第473-474頁),其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通訊基地台位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被告住處甚為相近,足見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佐以吳倍逸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存入2,5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161頁),己○○又在與被告戊○○碰面後,旋即騎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吳倍逸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4920號卷第475-476頁),可見己○○向被告戊○○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倍逸,時間極其密接,時程及路途亦均屬合理,凡此,均足見己○○販賣予吳倍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戊○○販入無訛。
3.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112年4月5日要和戊○○交易安非他命,但因為錢不夠,戊○○也不讓我賒帳,就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我才在112年4月11日又去找戊○○買,我到戊○○永和的住處,他開門,我上去樓上,戊○○就直接把8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後來轉1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的錢就是購買上開毒品的錢。我們的對話紀錄中,戊○○說:「11000」、「不要一直有人在」、「一直講價錢好嗎」,是指戊○○當時在廁所,我有問戊○○我買這8公克安非他命多少錢,戊○○就說我很煩不要一直問,戊○○在廁所内傳訊息給我說這次8公克安非他命1萬1,000元,已算我很便宜,我說:「不是一萬」,是因為112年4月5日我們有講好1萬1,000元是戊○○送到我家的價格,最後我跟戊○○達成用1萬元買8公克安非他命的合意,我也轉帳到戊○○提供的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555-5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4頁)。
⑵佐以附件一所示被告戊○○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30頁),所呈現之交易磋商過程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互核均屬相符,且觀諸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及車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545-546頁),亦可見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車前往被告戊○○住處,此外,丁○○確於翌日下午6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476頁),足見被告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無訛。
4.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8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勇兒」,我是在一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戊○○,後來因工作壓力大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只有買過兩次,就是對話紀錄的112年4月8日及112年4月13日,交易模式是我用微信聯絡戊○○,戊○○會叫Lalamove送毒品到我家附近,錢有一次我轉帳給戊○○,是轉到本案中信帳戶,有一次直接付現金給Lalamove的外送員,我在對話紀錄中講所謂「一個」就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兩次交易都是和戊○○買1公克安非他命,價金都是2,500元。我於112年4月8日的對話中提到:「兄弟過來」,戊○○回覆:「你要幾」,我回答:「我一個」,意思是我叫戊○○送毒品過來,戊○○問我要多少安非他命,我跟他說1公克,那天價金是2,500元,交付毒品地點就是在我家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是Lalamove送過來的,我把錢交給外送員,車費500元也是我付的;112年4月13日當天我原本要去找戊○○拿毒品,但後來戊○○說他直接請Lalamove外送過來,我就把我家附近的地址及電話給戊○○,對話紀錄裡「兄弟我先轉一千三給你,因為還要繳車費,怕不太夠,讓我差一千2」是指因為我要和戊○○買1公克安非他命價金是2,500元,我先付1,300元,Lalamove的車費我以為戊○○要我付,所以我怕錢不夠,但後來外送的錢是戊○○付,所以我又再轉帳200元給戊○○,後來我說「差你一千」是指我還欠戊○○1000元的毒品價金,後來戊○○有當面來跟我拿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585-592頁)。
⑵佐以附件二、三所示被告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573-575頁),所呈現之交易磋商過程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互核均屬相符,且觀諸乙○○確於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13分、25分各轉帳1,300元、20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477頁),足見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訛。
(二)被告戊○○、甲○○有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第202頁、第2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三)、一(四)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事實欄一(三)、一(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第2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案被告戊○○、甲○○雖未能明確供出其買入及販出毒品之價差,然其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一)、一(二)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一(六)部分:
事實欄一(五)、一(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第2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445-448頁,毒偵字第1218號卷第137-139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一(七)部分:
1.被告戊○○、甲○○均有製作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因而由戊○○先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自助洗車廠內,以3萬元之對價向「莊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佐料(下稱「黃料」),復於112年4月間,在本案房屋內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工具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別秤量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果汁粉3公克、「黃料」0.3公克後,一同摻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器皿內混合調配,再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內,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封口機加熱封口,即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至少51包;而後被告甲○○於同年4月19日凌晨聯繫被告丙○○,以協助封口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報酬為10元之對價,委請被告丙○○前往本案房屋內從事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工作,被告丙○○即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期間,在本案房屋內,依被告戊○○之指示將已調配完成並裝入咖啡包分裝袋內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以上開封口機加熱封口,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約100包,並獲取被告甲○○所交付之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戊○○部分: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302-3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甲○○部分:偵字第15767號卷第295-29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丙○○部分:偵字第26639號卷第205-20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情已堪認定。
2.被告戊○○固辯稱其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不是製造毒品行為,其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目的是供個人施用,並無販賣予他人之意云云,然查:
⑴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內。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我國司法實務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扞格(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是本案被告戊○○、甲○○、丙○○所為,固未導致毒品之化學結構因而改變、毒品純度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因而改變為固態,然既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製成散劑,再加以包裝後偽作為食品,已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依上揭說明,自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又觀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上或印有「星城Online」字樣、或印有「AAPE」字樣、或印有「我發」字樣及 不倒翁 圖樣,可見被告戊○○製作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外觀精美,色彩圖樣紛呈,衡諸情理,倘被告戊○○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而無對外出售之意,其僅需將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調配後,再使用市售一般之夾鏈袋包裝,即已便於攜帶在外施用,根本毫無必要大費周章且浪費金錢購買前開精美之外包裝袋,並採購封口機將調配好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以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從而,被告戊○○辯稱其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不合,自不可採,被告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亦堪認定。
3.被告甲○○、丙○○固辯稱其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觀被告丙○○所為,係協助封包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為已屬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說明,其自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共同正犯;另就被告甲○○而論,觀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甲○○於112年4月19日凌晨傳訊息給我,說他們有裝好的咖啡包,但還沒有封口,需要有人來協助,順便聊聊天,當時她沒講報酬多少,只說會算錢給我,我想說反正去聊天,就同日上午10點過去甲○○住處,到的時候是戊○○幫我開門的,甲○○那時在睡覺,戊○○就請我先幫他封咖啡包,後來甲○○醒了,我就在該住處封咖啡包,甲○○和戊○○在旁邊打電動聊天,後來甲○○問戊○○報酬怎麼算,戊○○說封1包咖啡包10元,我當時大概封了100多包,約拿了1,000元的報酬,報酬是甲○○在我要離開時用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6639號卷第205-208頁),且觀被告丙○○與甲○○之112年4月20日上午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639號卷第165頁),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我昨天打的那個星城,你動了嗎?先不要動好像沒有封好,不然就是你要給別人之前在看一遍,我過去的時候在弄一遍」,被告甲○○係回覆:「來不及了,已經給人了,怎麼說?」,可見被告甲○○不僅商請被告丙○○前往其住處協助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其在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過程中,除為被告丙○○認知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所有者,其亦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共同所有者自居,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顯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甲○○亦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甲○○、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一(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販賣前及就事實欄一(六)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戊○○、甲○○、丙○○就事實欄一(七)所載之犯行(被告丙○○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戊○○、甲○○所為事實欄一(七)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7.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共6罪)、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5(共2罪)、一(五)、一(六)、一(七)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5(共2罪)、一(三)、一(四)、一(七)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1.被告戊○○、甲○○、丙○○所犯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前案所犯之罪,固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甲○○既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應知悉毒品對他人健康之危害,竟在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及製造毒品之各罪,讓毒品之惡害更對外擴散,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3.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5、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戊○○部分,其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分裝及封包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至其辯稱所為並非製造毒品行為云云,雖不可採,但上開辯詞之性質僅係對客觀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與本院評價有所不同,不影響被告戊○○確已自白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之犯罪參與行為,從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五)、一(七)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至於被告戊○○、甲○○所為其他本案犯行,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
⑴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供出其毒品來源「莊子」並因而查獲,然經本院詢問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員警表示「莊子」即為另案被告 黃書煜 ,其等蒐證後查獲黃書煜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若干毒品,然因被告戊○○係匿名舉報,其等並未向黃書煜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戊○○之情事,此有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卷二第7頁),本院衡酌被告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書煜乙節,除被告戊○○單一指訴外,未見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尚難認被告戊○○供稱黃書煜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黃書煜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戊○○之犯行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遭查獲時,向偵查機關供出被告丙○○,致使偵查機關得查獲被告丙○○涉犯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丙○○並非事實欄一(七)所示犯罪之毒品來源,被告甲○○將其供出,固然顯示其願意配合司法偵查之犯後態度,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仍有未合,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減刑。
6.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
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法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1月,縱被告丙○○已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刑責甚重,然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於本案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包之行為,雖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已屬本案毒品咖啡包製造之末端行為,相較於以相應之原、物料透過化學變化製造成毒品成品此類無中生有之製造毒品行為,不僅惡性差異不小,且衡酌被告丙○○僅係偶然受被告甲○○之邀,前往其等住處協助封包本案毒品咖啡包,又僅取得1,000元之報酬,在本案製毒犯罪中屬最低階層之角色,此外,被告丙○○並無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此類導致毒品無中生有或擴散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其一時失慮,未能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倘科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3年7月,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戊○○、甲○○於本案均涉及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亦不在少數,甚至為求對外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顯見其等所為對於國家法紀及國民身心健康影響不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丙○○正值青壯,未能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本案販賣及製造毒品行為(被告丙○○僅有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法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不輕之損害,並參以被告甲○○、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數犯行,被告戊○○迄本院審理時仍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販賣或製造毒品之數量、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之多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8.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所為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包之行為,雖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已屬本案毒品咖啡包製造之末端行為,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戊○○、甲○○尚屬輕微,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其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此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
1.毒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4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茲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戊○○與甲○○共同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戊○○、甲○○所有供販賣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甲○○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甲○○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應認為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然觀上開手機配用之SIM卡門號固為0000000000號,然其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9日之行動上網紀錄(見偵字第26669號卷第159-162頁),其上網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扣案手機之IMEI碼不同,足見被告丙○○辯稱該扣案手機並非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非無所本,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扣案手機為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手機。
3.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萬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9,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七)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4萬7,700元及50萬元,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甲○○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然查:
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立法者考量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然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查,被告戊○○就上開扣案4萬7,700元,雖辯稱係其之前工作所得云云,被告甲○○就上開扣案50萬元,亦辯稱是其友人使用其九州娛樂城帳號贏得之錢財,僅是因友人用其帳號,故錢匯到其帳戶,其再將現金提領出來云云,然被告戊○○未能陳明其究係從事何等工作取得上開扣案現金,被告甲○○亦未能陳明該友人為何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為何,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見任何被告甲○○之友人主張或陳報上開扣案50萬元為其所有,本院衡酌被告戊○○、甲○○均無從提出其從事何等職業能獲取上開現金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戊○○、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從被告甲○○於112年4月20日上午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我昨天打的那個星城,你動了嗎?先不要動好像沒有封好,不然就是你要給別人之前在看一遍,我過去的時候在弄一遍」,被告甲○○回覆:「來不及了,已經給人了,怎麼說?」等節,更可推知被告戊○○、甲○○製作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應已有相當數量對外售出,足證被告戊○○、甲○○係長期、持續以製造、販賣毒品對外牟利,則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自有事實足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4萬7,700元及50萬元,為被告戊○○、甲○○其他未經起訴之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20)日凌晨1時許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自助洗車廠內,以新臺幣(下同)22萬2,500元之對價,向身分不詳、暱稱「莊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次戊○○的犯罪與我無關等語。
肆、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都認識「莊子」,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甲○○跟「莊子」是透過我認識,甲○○也知道「莊子」是藥頭,我於112年4月19日去深坑某自助洗車場向「莊子」購買安非他命時,甲○○有無一起去我忘記了,我去找「莊子」拿毒品的事,甲○○知道,但她並沒有要一起出跟「莊子」購買毒品的錢,我那次向「莊子」以22萬購得的安非他命,也不是要與甲○○一起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82頁),本院衡酌被告戊○○、甲○○雖為同居男女朋友,亦有共同販賣或製造毒品之情事,但仍有個別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形,業如事實欄一(一)、一(三)、一(四)所示,則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向「莊子」購買並欲伺機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一事,被告甲○○有何事前謀議或事中、事後參與之情事,自不能認定被告甲○○確與被告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甲○○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參與被告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及方式
交付毒品內容及重量/價金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戊○○
己○○
⑴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
⑵本案房屋內
⑶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2,000元
己○○將以2,000元之對價向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以2,500元之對價轉售予吳倍逸(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伍」),由吳倍逸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將2,500元(含15元手續費)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其中2,000元係己○○所支付之購毒價款,其餘485元則抵扣己○○對戊○○所負之債務。
⑴被告戊○○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17-26頁、112偵15767卷第301-308頁)
⑵證人己○○證述(112偵15767卷第377-383頁、112偵24920卷第157-163頁)
⑶證人吳倍逸證述(112偵15767卷第401-405頁)
⑷證人己○○與被告戊○○(暱稱「大老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4920卷第147-151頁)
⑸證人己○○與證人吳倍逸(暱稱「小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5767卷第151-156頁、112偵24920卷第115-116頁、第476頁)
⑹證人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及車辨畫面截圖(112偵15767卷第183-190頁、112偵24920卷第475頁)
⑺本院112年聲搜字3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57頁、第369頁、第373-382頁)
⑻證人己○○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12偵24920卷第473-474頁)
⑼甲○○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767卷第157-180頁、第465-489頁)
⑽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偵15767卷第255-257頁)
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起訴書(112偵15767卷第745-754頁)
2
戊○○
紀琬婷
⑴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⑶戊○○使用LALAMOVE送貨服務送交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2,500元
紀琬婷於同日晚間8時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告戊○○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17-26頁、112偵15767卷第301-308頁)
⑵證人紀琬婷證述(112偵15767卷第517-527頁)
⑶蘇巧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920卷第537-581頁)
⑷被告戊○○與證人紀琬婷(暱稱「MITAO(花朵圖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767卷第27-28頁、第499-500頁)
⑸證人紀琬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767卷第513-514頁)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681頁)
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71頁、第431-43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0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偵15767卷第683-684頁、第755-757頁)
3
戊○○
紀琬婷
⑴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⑶戊○○使用LALAMOVE送貨服務送交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含袋重)/2,000元
紀琬婷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告戊○○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17-26頁、112偵15767卷第301-308頁)
⑵證人紀琬婷證述(112偵15767卷第517-527頁)
⑶被告戊○○與證人紀琬婷(暱稱「MITAO(花朵圖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767卷第31頁、第501頁)
⑷蘇巧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920卷第537-581頁)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681頁)
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71頁、第431-43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0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偵15767卷第683-684頁、第755-757頁)
4
⑴戊○○
⑵甲○○
紀琬婷
⑴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⑶甲○○使用LALAMOVE送貨服務送交毒品,而戊○○則於翌(8)日上午向紀琬婷確認本次毒品交易是否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2,500元
紀琬婷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告戊○○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17-26頁、112偵15767卷第301-308頁)
⑵被告甲○○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31-38頁、112偵15767卷第293-299頁、第309頁)
⑶證人紀琬婷證述(112偵15767卷第517-527頁)
⑷被告戊○○與證人紀琬婷(暱稱「MITAO(花朵圖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767卷第31-32頁、第501-502頁)
⑸甲○○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767卷第157-180頁、第465-489頁)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681頁)
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71頁、第431-43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0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偵15767卷第683-684頁、第755-757頁)
5
⑴戊○○
⑵甲○○
紀琬婷
⑴112年4月13日下午6時35分許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⑶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戊○○,一同前往面交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2,500元
紀琬婷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告戊○○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17-26頁、112偵15767卷第301-308頁)
⑵被告甲○○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31-38頁、112偵15767卷第293-299頁、第309頁)
⑶證人紀琬婷證述(112偵15767卷第517-527頁)
⑷被告戊○○與證人紀琬婷(暱稱「MITAO(花朵圖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767卷第32頁、第502頁)
⑸RCE-5923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及車辨畫面截圖(112偵15767卷第511頁、112偵24920卷第481-482頁)
⑹甲○○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767卷第157-180頁、第465-489頁)
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681頁)
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71頁、第431-43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0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偵15767卷第683-684頁、第755-757頁)
6
戊○○
丁○○
⑴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⑵本案房屋內
⑶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
8公克/1萬元
丁○○於翌(12)日下午6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告戊○○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17-26頁、112偵15767卷第301-308頁)
⑵證人丁○○證述(112偵15767卷第553-558頁)
⑶被告戊○○與證人丁○○(暱稱「小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767卷第29-30頁、第543-544頁、第549頁)
⑷證人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及車辨畫面截圖(112偵15767卷第545-546頁)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687-688頁)
⑹本院112年聲搜字1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61頁、第401-40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偵15767卷第689-690頁、第759-761頁)
⑻甲○○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767卷第157-180頁、第465-489頁)
⑼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偵15767卷第255-257頁)
7
戊○○
乙○○
⑴112年4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
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⑶戊○○使用LALAMOVE送貨服務送交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2,500元
由不知情之LALAMOVE送貨人員於向戊○○收貨時,為乙○○代付購毒價款2,500元予戊○○,再由乙○○於收受毒品後,當場交付上開2,500元及車資500元(共計3,000元)予該送貨人員。
⑴被告戊○○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17-26頁、112偵15767卷第301-308頁)
⑵證人乙○○證述(112偵15767卷第585-592頁)
⑶被告戊○○與證人乙○○(暱稱「勇兒」)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767卷第33-34頁、第573-574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693-694頁)
⑸本院112年聲搜字1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63頁、第407-41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偵15767卷第695-696頁、第763-765頁)
8
戊○○
乙○○
⑴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23分許
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⑶戊○○使用LALAMOVE送貨服務送交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2,500元
乙○○先後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上午7時25分許,分別轉帳1,300元、200元(共計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剩餘金額1,000元部分後續當面交付予戊○○。
⑴被告戊○○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17-26頁、112偵15767卷第301-308頁)
⑵證人乙○○證述(112偵15767卷第585-592頁)
⑶被告戊○○與證人乙○○(暱稱「勇兒」)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767卷第34-35頁、第574-575頁)
⑷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767卷第577-579頁)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693-694頁)
⑹本院112年聲搜字1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63頁、第407-41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偵15767卷第695-696頁、第763-765頁)
⑻甲○○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767卷第157-180頁、第465-489頁)
9
甲○○
蘇建勳
⑴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9分許
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A棟1樓
⑶委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將毒品埋藏在上開建物1樓防水插座內後,由蘇建勳自取
愷他命
1公克/1,700元
蘇建勳於112年4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1附近公園內,當面交付包現金2,000元予甲○○,其中1,700元係蘇建勳所支付之購毒價款,其餘300元則係蘇建勳出借予甲○○之款項。
⑴被告甲○○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31-38頁、112偵15767卷第293-299頁、第309頁)
⑵證人蘇建勳證述(112偵15767卷第619-625頁)
⑶被告甲○○與證人蘇建勳(暱稱「院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傳送手機錄影檔案截圖(112偵24920卷第491-496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699-700頁)
⑸本院112年聲搜字1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65頁、第415-41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起訴書(112偵15767卷第701-703頁、第767-768頁)
10
甲○○
林素湲
⑴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18分許
⑵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11巷巷口
⑶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甲○○,由甲○○自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窗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3,000元
林素湲先後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上午9時2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1,000元(共計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告甲○○供述(112毒偵1218卷第31-38頁、112偵15767卷第293-299頁、第309頁)
⑵證人林素湲證述(112偵15767卷第661-667頁)
⑶被告甲○○與證人林素湲(暱稱「晴」)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4920卷第497-499頁)
⑷甲○○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767卷第157-180頁、第465-489頁)
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5767卷第647-6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偵15767卷第675-679頁、第769-771頁)
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5767卷第705頁)
⑻本院112年聲搜字1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4920卷第367頁、第423-42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重/數量
所有人
查扣處所、位置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戊○○
戊○○之隨身包包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13mini)
1支
甲○○
甲○○之隨身包包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販賣及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戊○○
本案房屋內
證物編號A1,毛重為255.03公克,淨重為252.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97.0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戊○○
戊○○之隨身包包
⑴毛重分別為1.12、23.93及18公克(見扣押物品清單)。
⑵證物編號B1至B3,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推估編號B1至B3(加計下列編號C1部分)純質淨重合計約32.87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戊○○
本案汽車內
⑴毛重分別為0.8及0.82公克(見扣押物品清單)。
⑵證物編號C1至C2,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中編號C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6
空白透明分裝袋
1批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
4萬7,700元
戊○○
戊○○之隨身包包
係自其他未經起訴之違法行為所得。
8
現金
50萬元
甲○○
本案房屋內
係自其他未經起訴之違法行為所得。
9
吸食器
2組
戊○○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玻璃球
11個
戊○○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1
分裝勺
2支
戊○○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袋上印有「星城Online」字樣)
30包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⑴證物編號F1至F30,毛重合計135.72公克,淨重合計99.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⑵經抽取編號F1鑑定,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F1至F30純質淨重合計約5.96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袋上印有「AAPE」字樣)
20包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⑴證物編號G1至G20,毛重合計86.42公克,淨重合計67.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G1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⑵經抽取編號G14鑑定,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G1至G20純質淨重合計約4.71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袋上印有「我發」字樣及不倒翁圖樣)
1包
戊○○
甲○○
戊○○之隨身包包
⑴證物編號H1,毛重為4.04公克,淨重為3.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⑵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佐料
(俗稱「黃料」)
2包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證物編號I1至I2,毛重合計172.50公克,淨重合計166.80公克,經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I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0%,推估編號I1至I2純質淨重合計約116.76公克。
16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7
青蘋果果汁粉
1包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8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9
混合器皿
(含湯匙、分裝勺各1支)
2個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子磅秤
4臺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1
封口機
3臺
戊○○
甲○○
本案房屋內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2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14Plus)
1支
丙○○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9
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9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1
事實欄一(五)
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事實欄一(六)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七)
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件一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1分
丁○○:在幹嘛
戊○○:士林開庭
丁○○:怎麼了
戊○○:沒事
丁○○:你回家再賴我
戊○○:嗯
丁○○:(傳送貼圖)
戊○○:30分鐘到家
丁○○:(傳送貼圖)
丁○○:到家了嗎?
戊○○:是啊
戊○○:不是跟你說30分鐘你還沒出發喔
丁○○:我也到樓下了
丁○○:開門啊
戊○○:11000
戊○○:不要一直有人在
戊○○:一直講價錢好嗎
戊○○:我真的出給你很低。你這樣變我很尷尬
丁○○:(傳送貼圖)
丁○○:不是一萬
戊○○:一萬是8個號碼
戊○○:好嗎
戊○○:而且哥你還有差我錢你忘了喔
戊○○:這樣說得過去喔
戊○○:人呢
戊○○:(撥打語音電話予丁○○,通話時間28秒)
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7分
戊○○:(撥打語音電話予丁○○,通話時間25秒)
戊○○:(撥打語音電話予丁○○,通話時間50秒)
丁○○:(傳送轉帳10,0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
丁○○:(傳送貼圖)
附件二
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2分
乙○○:兄弟你六點到我這裡
戊○○:妳來啊
乙○○:今天沒辦法,上班
乙○○:今天你要過來
乙○○:兄弟過來
戊○○:你要幾
乙○○:我一個
乙○○:你還沒過來哦
乙○○:(撥打語音電話予戊○○,戊○○未應答)
乙○○:確定不來拿錢吼
戊○○:(撥打語音電話予乙○○,通話時間4分11秒)
乙○○:要不,車費,都這麼久了,也幫我出一下,一人一半
乙○○:你ok就叫車吧
戊○○:地址
乙○○:民族路408巷80號
乙○○:0000000000
乙○○:這樣我要轉給你多少
乙○○:(撥打語音電話予戊○○,戊○○未應答)
乙○○:車多久會到
戊○○:我叫人送不要催能嗎
乙○○:嗯嗯今晚能到嗎
戊○○:快到了
戊○○:出去等
乙○○:好
乙○○:檳榔攤旁邊巷子
乙○○:他是開車還是機車
戊○○:機車
乙○○:嗯嗯
乙○○:還是要全家等他
戊○○:全家啊
乙○○:好
戊○○:煩不要亂改位子能嗎
乙○○:好啦
附件三
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0分
乙○○:(撥打語音電話予戊○○,通話時間2分44秒)
乙○○:民族路408巷75號
乙○○:0000000000
乙○○:阿你帳號
乙○○:(撥打語音電話予戊○○,通話時間1分21秒)
戊○○:000-000000000000
乙○○:兄弟我先轉一千三給你,因為還要繳車費,怕不太夠
,讓我差一千2
乙○○:(傳送轉帳1,3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
乙○○:好了
乙○○:剩下的繳車費
戊○○:啥
乙○○:(傳送轉帳2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
戊○○:(傳送截圖)
乙○○:差你一千
戊○○:嗯
乙○○:東西換批了沒有
戊○○:嗯
乙○○:多久會到
戊○○:寄出去很久了電話記得要接
乙○○: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