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54號上訴人 蔡美玲 被上訴人 王洪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圓環內之「圓環輕食小舖」,參與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審誤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鑽石大廈開會),於報告管理費收入及浮用事宜時,竟遭被上訴人當眾辱罵「大家不要理你,把你當作瘋子,我是不要理你」等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鑽石大廈(下稱鑽石大廈)電梯內15日,並以掛號通知居住在大廈外之區分所有權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99年7月4日對在場開會的3、4人陳稱「把你當作瘋子,我是不要理你」等語,惟並非對上訴人所言,且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0年度士小字第15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522號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辱罵上訴人「把你當作瘋子」時,即已援引與本件相同之錄音光碟作為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實僅於99年7月4日對上訴人說過一次「把你當作瘋子」而已,並未於99年2月1日說過上開話語,詎1522號事件不察,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本息確定,一罪不應兩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鑽石大廈電梯內15日;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鑽石大廈電梯內15日,並以掛號通知居住在大廈外之區分所有權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於99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圓環內之「圓環輕食小舖」,參與鑽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時,有以「把你當作瘋子,我是不要理你」等語辱罵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涉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7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若干?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如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辱罵上訴人「把你當作瘋子,我是不要理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因本件涉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元,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自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為真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辱罵言語確足使他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舉措或精神狀態與正常人容有不同而為「瘋子」,故被上訴人不欲與其一般見識,堪認前開言語,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而使上訴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前開言語既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堪認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非對上訴人說,是對在場之3、4人說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承有對第三人陳述上開話語,即已使該第三人知悉上情,自足致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無礙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成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曾以相同之證據資料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已經1522號事件判決其應賠償1萬元及利息確定,一罪不二罰云云,惟1522號事件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9年2月1日在鑽石大廈1樓大廳所發生,與本件於99年7月4日在臺北市○○○路圓環內「圓環輕食小舖」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時間均有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縱令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持同一錄音於該事件立證等情為真,亦屬1522號事件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問題,要非重複起訴或一罪兩罰問題,亦不因此即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若干?及回復
名譽之處分如何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公示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以更改,以較為妥當之文字為之。
⒉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曾在進出口商擔任進出口業務,被
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係家庭主婦而無收入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94頁)、在場可能聽聞其事之人僅25至30人(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在場開會之人陳述上開話語,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衡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與者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於鑽石大廈電梯內,使鑽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此情,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又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所言「把你當作瘋子,我是不要理你」等語侵害其名譽,道歉啟事之內容自須針對上開侮辱之言語為之,上訴人請求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事件之來龍去脈內容,經核與本件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語無關,即不能作為道歉內容。是上訴人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尚非適宜,且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而應以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即足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復主張:應將道歉啟事以掛號通知居住在大廈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本院認被上訴人係於公開場合為上開行為,於大廈住戶所必出入之電梯(上訴人稱大廈電梯僅1個)張貼,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皆可經由該電梯進出自由閱覽即已足,尚無須以信函寄送居住在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侵入其私生活領域,強制其接收訊息,而影響其不受干擾之自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他法院對於罵人「瘋子」的判決賠償金額較本件為高云云,惟查每個案情並不相同,且法院尚須審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受辱情節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賠償金額,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101年度士小調字第25號卷第15頁),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鑽石大廈電梯內1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