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兼上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宏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因被告宏宇公司財務困難,急需週轉,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為系爭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為系爭借據及本票),保證於96年12月1日、97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逐月攤還。嗣原告依期索償,被告竟推諉飾卸,甚至避不處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因原告電匯借款之收受人為被告宏宇公司,被告丙○則為其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意旨,被告宏宇公司自應與被告丙○就上開借款之返還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於96年1月初,因被告宏宇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乃與原告商討以原告之名義投資為被告宏宇公司之股東。原告因而於96年1月2日將系爭300萬元入股金匯入被告宏宇公司於第一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丙○則將「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是系爭300萬元確非被告宏宇公司或丙○向原告之借款,自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然原告竟於97年
8月4日夥同多名不知名之人士,於新莊市○○路「茶窟」泡沫紅茶店,要求被告丙○清償系爭300萬元,並脅迫被告丙○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是該借據及本票之簽發,實違反被告丙○本人之意思。被告丙○因而於97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300萬元係入股金,非所謂借貸款。況被告丙○係經被告宏宇公司股東 張榮安 介紹,始認識原告。原告並於95年10月間,委請被告宏宇公司進行其於臺北縣樹林市廠房內冷凍設備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158萬1100元,且已先後於95年10月18日、12月10日及96年6月28日各支付30萬元,尚有尾款32萬7100尚未支付。果系爭300萬元為借款,原告自得以此借款債權與其應付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而無再支付工程款之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300萬元之返還負連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9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96年1月2日電匯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並有載明:「茲因本人丙○因公司財務困難,急需用錢,故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於民國96年元月2日由匯豐銀行)匯入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影本乙紙,以及由被告丙○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影本6紙在卷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並抗辯:系爭300萬元係原告對被告宏宇公司之入股金,並非借款,系爭借據及本票係被告丙○於97年8月
4日受原告夥同不詳之人脅迫,於違背其意思之情形下所簽立,當日且曾至警局報案云云,且提出入股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憑。惟查,上開入股證明書係以被告宏宇公司之名義製作,其實質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宏宇公司變更前後之股東名簿上,從未見原告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情,亦有被告自行陳報之股東名簿影本2紙存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300萬元係原告擔任股東之入股金云云,已乏所據。再者,縱令系爭借據及本票確係被告丙○於原告匯款後之97年8月4日始簽發;惟卷附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檢送當日被告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紙既僅記載:「民眾丙○於上述時間(97年8月4日21時30分)至所內向警方請教有關法律疑問,職向其說明解答其疑問後,民眾蕭員表示個人之法律問題已解,後若有需警方協助之需要,將自行至派出所報案」、「民眾丙○至所內詢問法律問題,職向其解惑,依規定登載備查」等語,揆其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丙○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確係曾因受原告脅迫所致。況被告事後雖曾以97年8月19日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前於96年1月匯入宏宇公司300萬元,乃台端投資宏宇公司之股款...,非宏宇公司任何董、監事以其個人名義向台端借貸,宏宇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承擔該筆債務之事實」等語,然文中未有隻字提及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受脅迫所為,更未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其於系爭借據及本票所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丙○間於系爭300萬元匯款後,為確認該筆系爭300萬元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渠二人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抑或經渠等事後約定由被告丙○就該筆款項負消費借貸之清償責任,乃由被告丙○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以為憑證,均未悖於情理。且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則原告當無從以其與被告宏宇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是故,被告另以原告曾支付數筆工程款予被告宏宇公司,並尚積欠被告宏宇公司工程尾款32萬7100元乙節,而抗辯:系爭3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亦無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於法應無不合。
四、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300萬元係供作被告宏宇公司經營使用,且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宏宇公司銀行帳戶乙節,雖經載明於系爭借據,並有電匯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然該筆款項確係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取得,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乙節,已載明於系爭借據,且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300萬元既係被告丙○個人向原告所為之借貸,實難認與被告宏宇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關聯。且有關借款逾期未為清償,應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宏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系爭30
0萬元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700元,應由被告丙○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秀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