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靖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93
3號、105年度偵字第4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辜靖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辜靖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辜靖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辜靖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當日雖係與「 阿傑 」一同前往該處,惟「阿傑」並不知情,其係獨自為竊盜行為等語,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與「阿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虛妄而可採信,是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應與「阿傑」論以共同正犯,即有誤會。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辜靖棋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經被告用以清償債務,則被告即因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且造成其己有之財產不致減少,因之,所得之利益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知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價額2,500元。至被告㈠分別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用之一字起子、T型板手,因均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㈡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車牌0面、代幣150枚部分,其所有權仍分屬被害人所有,故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號│││││││├─┼───────┼──────────┼──────┼───┼─────────┼────────┤│一│於104年9月29│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蔡欣偉 查覺有│台灣聯│1.證人蔡欣偉分別在│辜靖棋攜帶兇器竊│││日凌晨4時6分│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異,乃調閱監│通停車│警詢、偵查中之陳│盜,處有期徒刑陸│││許,在台灣聯通│列處所,並持客觀上足│視錄影畫面並│場開發│述、證述│月,如易科罰金,│││停車場開發股份│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報警處理│股份有│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限公司所經營│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限公司│照片│算壹日,犯罪所得│││,址設桃園市中│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區○○路000│之一字起子1把(未據││││伍佰元追徵。│││號之地下停車場│扣案),撬開停車場內││││││││繳費機之散熱孔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500元│││││├─┼───────┼──────────┼──────┼───┼─────────┼────────┤│二│於104年10月6│見馳承車業所有之車牌│ 陳耀芳 發覺失│馳承車│1.證人陳耀芳分別在│辜靖棋攜帶兇器竊│││日凌晨1時許,│號碼4319-ED號自用小│竊後報警處理│業│警詢、偵查中之陳│盜,處有期徒刑陸│││在陳耀芳所經營│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述、證述; 林琮儒 │月,如易科罰金,│││址設中 壢區中山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在警詢中之陳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東路0段000巷│、身體、安全構成威脅│││2.汽車買賣合約書、│算壹日。│││0號之馳乘車業│,具有危險性,可供為│││查獲照片、監視錄│││││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影畫面翻拍照片│││││把(未據扣案),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三│於104年10月6│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張濟強 查覺有│ 超穎 企│1.證人張濟強分別在│辜靖棋攜帶兇器竊│││日凌晨6時56分│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異,乃調閱監│業有限│警詢、偵查中之陳│盜,處有期徒刑陸│││許,在超穎企業│脅,具有危險性,可供│視錄影畫面並│公司│述、證述│月,如易科罰金,│││有限公司所經營│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報警處理││2.現場照片、監視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址設桃園市龜│1把(未據扣案),撬│││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區○○○路00│開停車場內代幣機台後│││││││號之停車場│,竊取機內之代幣15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