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毒品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正坤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586號處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4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05公克、驗餘淨重0.90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洪正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
103年9月23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凌晨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5公克、驗餘淨重0.9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