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嵐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環區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區○路與環區東路235巷交岔路口,欲右○○○區○路○○○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李權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同沿桃園縣○○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李權益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而為鄒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李權益所騎乘機車車頭復與鄒嵐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發生碰撞,致李權益於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鄒嵐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李權益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鄒嵐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權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有輛
DHL公司的車停放在環區東路之外側,占據路面,伊為了閃避該車故把車開的比較外側才能轉彎;伊係在靜止狀態下為告訴人撞擊,當時因尚未回神過來,所以伊車有往右轉之路口處再行駛一段距離,並呈現斜置在路口之狀態,如伊右轉後,告訴人才撞上伊車,伊車身應有被撞凹之痕跡,而非僅有刮痕,且倘告訴人係直接撞上伊車身,告訴人應會人車倒地而非繼續往前滑行而跌倒,是伊為直行車而非轉彎車;告訴人本身亦車速過快、超車不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區○路與環區東路235巷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區○路與環區東路23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環區東路235巷時,疏未注意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被告在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被告直接從內側車道右轉,我發現被告右轉後馬上煞車,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後我就連人帶車倒在路旁之田裡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指訴:案發當時我是直行車○於○區○路之外側車道,往長發工業區方向行駛,被告則行駛在環區東路之內側車道,被告到了環區東路235巷路口直接右轉,我行駛在被告車子的右方,發現時已經煞車不及,兩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被告當時是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案發路口處就自內側車道右轉,我才會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又徵諸告訴人歷次所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環區東路已呈45度角乙情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25頁反面),執此,上情應堪認屬實。
㈢又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為兩車之第一次碰撞位置;被告駕駛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方後視鏡斷裂、右側車身多處擦痕、鈑金凹陷之損害,告訴人騎乘機車則受有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多處毀損等節,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頁、第7頁),復有照片4張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堪以認定為真實。再稽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原本是在被告後方之外側車道,與被告並行多久我不記得,通過路旁之大貨車前,我是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與被告之車輛蠻接近的,嗣因路邊有停放大貨車,被告通過大貨車後車速有變慢,我車速也變慢才開始與被告並行,我繼續直行,被告突然右轉,我才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與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狀況應為: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告訴人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兩車於通過停放在環區東路上之貨車後處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之「並行狀態」,嗣被告於即將行至桃園縣○○鄉○區○路與環區東路235巷交岔路口,並開始右轉至環區東路235巷之際,因兩車並行之距離縮減,告訴人不及閃避,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先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故兩車之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方分別產生擦痕,被告繼而續往右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再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告訴人進而連人帶車跌落路旁之田裡。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靜止狀態下為告訴人撞擊,當時因尚未回神過來,所以伊車有往右轉之路口處再行駛一段距離,並呈現斜置在路口之狀態云云,惟兩車係先車身擦撞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再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之所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繼續發生碰撞,乃係因被告於兩車車身擦撞後,繼續駕駛車輛向右轉欲行至環區東路235巷所致,基此,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右轉至環區東路235巷之舉即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且此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再被告固又辯稱:如伊右轉後,告訴人才撞上伊車,伊車身應有被撞凹之痕跡,而非僅有刮痕,且倘告訴人係直接撞上伊車身,告訴人應會人車倒地而非繼續往前滑行而跌倒云云。然查,兩車係車身先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繼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僅有擦刮痕而無撞擊之「凹痕」,亦無礙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原因乃係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再參以告訴人乃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情(詳後述),則兩車車身先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復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告訴人除受到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轉彎之撞擊推力外,另加上己身超速行駛之前進作用,故未立即人車倒地,反係繼續往前滑行跌落至路旁田裡亦無違於常情,被告執此情置辯,核無可取。至被告另有辯稱: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有輛DH
L公司的車停放在環區東路之外側,占據路面,伊為了閃避該車故把車開的比較外側才能轉彎云云,然此情亦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嗣與告訴人之車身發生擦撞後,繼續右轉彎至環區東路235巷,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無涉,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前疏未於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是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被告固復辯稱:告訴人本身亦車速過快、超車不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案發當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其發現對方右轉時即馬上煞車仍來不及閃避等語(見偵卷第7頁),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本身亦車速過快、等語互核,堪認告訴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告訴人固亦同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因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復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