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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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傅智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4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智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02號被告傅智祥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智祥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廖敬霖 所有,廖敬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器1支、殘渣袋11個及吸管1支(前開物品為 李韋勳 所有,李韋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宣告沒收),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器1支及吸管1支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玻璃球、提撥器及吸管等物,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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