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99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應
補充為「99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第2685號」。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玻璃球燒烤」,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㈢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0日航藥
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104年度毒偵字4498號卷第90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併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被告羅志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
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嗣經羅志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志傑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6張。被告施用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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