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揚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竟意圖損害 劉欣怡 本人之利益」,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同欄之「而違背其任務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雖不限於法律行為,而應包括事實行為在內,惟因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行為人犯行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特別犯罪中,而僅成立該特別之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參照)。
查未經他人同意丟棄他人物品行為,因已論以毀損物品罪,應已充分評價行為人該不法行為之罪責,且就本人之法益(權益)亦已有完整之保護,茍另認行為人尚成立背信罪,即屬過度評價。是本件被告丟棄告訴人之物品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自不能再論以係屬一般違背任務規定之背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防禦(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