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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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惠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為被
告管理其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第一八
三三、一八三四、二六九七、二六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惠群大廈」十四樓房屋之共有
、共用部分所生管理費用起訴,管理地在臺北市○○區○
○路○○○號「惠群大廈」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之;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三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後之管理費業經訴外人台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繳付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
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惠群大廈」共有共用部分
管理費)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惠群大廈」共
有共用部分管理費),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
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
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原為建
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第一八三三、一八三四、二
六九七、二六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惠群大廈」十四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惠群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依「惠群大廈」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九十一年九月以前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九十一年十月以後該戶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未
繳納上述費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積欠九個月管理費
三萬零六百零九元,又原告並為被告墊付九十一年三月、九
月份電費十四元,共計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廈規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組
織報備證明、規約、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未繳管理費通知
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公寓大廈
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未繳管理費通
知書、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惟
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先此敘明。次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規約約定繳納費用,不以有無居
住使用該區分所有房屋為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
約約定之各住戶應繳款金額、是否因未居住使用而有不同、
減免比例等節,係各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
結果,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本院無從干涉。
五、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為「惠群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且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繳納九十
一年三月至十一月份之大廈管理費三萬零六百零九元,又原
告並為被告墊付九十一年三月、九月份電費十四元,共計金
額為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惠群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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