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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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4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5,115元,約定本借款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本借款利息按依教育部台高(四)字第0920115731號函
,自92年8月1日起,就學貸款計息基準改按郵政儲金一年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碼1.5%不變),而94年12
月30日之中華郵政定儲利率為1.97%,加碼1.5%再減碼0.1
%後應依3.37%計息,於被告乙○○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役後滿1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
擔。倘被告乙○○遲延繳付本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金額,
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清
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被告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已於94年
6月畢業,依約應自95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
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460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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