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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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購買美語語言教
材一套,分期付款價金新臺幣(下同)97,150元,約定以分26
期方式付款,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付清為止。詎被告於支付
第18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款,依兩造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欠之29,520元。爰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被告固向原告購買系爭教材,但系爭分期付款價金換
算利率竟高達19.968%,且系爭契約與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不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原告
未給被告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
契約亦屬無效。又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得請由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買賣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性質上自屬於定型化契約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以供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部分記載:「
、、本人聲明,在簽署本購買合約前已充分審閱背面之約定條
款,且賣方已將其名稱、負責人、公司等資料以及本人享有收
到賣方產品7日內解除本合約權利以及會員權益等事項告知本
人,特此證明。」且被告對於該條款下之簽名,並不爭執,依
首揭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條款之記載為真正。則被告辯稱原告
未給被告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取。
又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契約視為到期後之剩餘買
賣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現金價為79,888元,分期付款
總價為97,150元,有買賣契約在卷足憑,是被告選擇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系爭教材,該買賣價金乃為97,150元,則被告辯稱
系爭分期付款價金換算利率竟高達19.968%,且系爭契約與主
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至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終止契約,
被告有關契約終止部分之抗辯,殊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5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