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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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瀞閱
       張欣宜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91年1月25日
、91年7月19日、91年7月23日、92年11月20日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00
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萬事達信用卡之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正、附卡持卡人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丙○○於91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花旗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12個月以週年利率11.66%計收利息,第13個月起
以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300元。
㈢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71,051元(含代
償金額18,228元、信用卡452,823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372,505元,及其中343,401元部分自9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8,546元,及其中91,652元部分自
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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