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雨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詹啟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看到被告江雨菲(下稱被告)用手推證人即告訴人 詹哲嘉 (下稱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踩上窗口時,被後面的人硬推,就跌了下去等語大致相符。證人詹啟玄之證述內容,其並未隱瞞當時採光罩上只有微微燈光從窗戶照射出來之事實,且觀諸告訴人、證人詹啟玄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雙方當日亦未於賭場發生爭執,當無虛構杜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設詞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理。
(二)案發現場當時2樓房間窗口下方確有一黑色長條沙發供在場人便於站立於沙發上跨越窗口逃匿,而該沙發高度大約高於50公分以上,寬度較原窗口更寬等情,有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及密錄器攝錄檔案第54秒至第56秒足證。被告於員警攻堅2樓時,已跨越該窗口逃匿至窗戶外之採光罩,是被告於跨越該窗口時,必站立在該沙發上,始得跨越窗口逃匿,應認其當時之高度應為211公分以上,而高於坐在窗框上之告訴人,證人詹啟玄自得自窗外看見被告臉龐等情,應堪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認為證人詹啟玄所處之相對位置最低,而無從看清楚是否為被告所為等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觀諸密錄器攝錄檔案第54秒至第56秒,員警攻堅進入2樓房間時,該處燈光確實係開啟,且為明亮照明之燈光,證人即員警 陳育琳 於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沒有手電筒照的狀況現場是否有燈光?)沒有燈光,很暗」、「(受命法官問:若現場沒有打光是否看的到外面?)因為只有微微從窗戶透過去室內的燈光,畫面中是有手電筒照的狀況」等語,是依證人陳育琳之證述該2樓房間是有燈光的,沒有手電筒照的地點係指窗外採光罩部分,且依密錄器攝錄檔案所示,攝錄之員警為第1位進入2樓房間之員警,證人陳育琳為隨後進入2樓房間之員警,應以密錄器攝錄檔案所示為可採。原判決依上情認該2樓房間當時並未開啟燈光,證人詹啟玄證述當時2樓房間開啟燈光云云不可採等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原判決認「被告供稱當時其旁邊尚有一名大陸籍女子『 婷婷 』之女子」乙節,惟查:依密錄器攝錄檔案1分5秒起至3分許,在採光罩上之女子僅被告1人,經員警要求站在採光罩上之人應返回2樓房間,而經員警伸手救援返回時,被告亦僅向員警稱:其鞋子掉了等語,均未提及身邊還有「婷婷」之人。且於檔案2分54秒最後1名男子自採光罩上返回2樓房間時,亦向員警稱:下面沒有人了,但有1人腳斷掉等語,均未見當時被告身邊尚有其他女子。又前案 傅鶴銓 等人涉犯賭博案件中(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4號案件警卷第3、5頁),現場亦無名為「婷」之大陸籍人士,均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亦足證證人詹啟玄指認被告為行為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五)又雖原判決認「本件究係因被告或現場其他賭客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往外掉落,或者係告訴人個人未踩實而失足掉落,俱無從知悉、確認」乙節,惟同一現場,證人詹啟玄已成功自2樓窗口逃匿至1樓,如被告未徒手推告訴人,依常情,告訴人應無受有此嚴重傷害之可能,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之傷害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一)本件警方據報至上址現場查緝時,現場約有3、40人,且為躲避警方拘捕,其等均往上址案發現場之2樓,穿越窗口逃逸至窗外採光罩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判決書四、〈一〉部分說明)。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你到窗邊時,旁邊、後面有幾個人?)約
4、5個人。(這4、5個人都是鄰近你,還是在你後面排成一縱隊?)是圍繞著我,但他們沒有碰到我。(是否大家都往窗邊擠?)是。(你本人是否有看到誰推你?)沒有。」等情(見偵卷第60頁)。足認當時2樓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告訴人亦無法確認何人站立於其身後甚明。
(二)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因為鐵門外有警察在敲門,所以裡面的人就大喊,叫大家往樓上跑,我跟著跑到了二樓,準備要踏上二樓窗口繼續往外面跑,結果後面就有人把我推下去,我就整個摔到一樓去了,造成我身上有多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109年2月27日偵訊時則證稱:「..有人叫我們往樓上跑...樓梯入口處是一個像窗戶的洞,我必須要踩上去才能沿樓梯走,我踩上窗口時,後面的人的硬推我,我就跌了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則案發當時告訴人究係準備要踏上窗口或已踩上窗口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不一致。次查證人詹啟玄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從二樓窗戶下去,在一樓準備接我弟弟詹哲嘉,我已經握住我弟弟詹哲嘉的手,那時他還在二樓窗台還沒要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從二樓窗戶鑽出去,在窗戶旁的遮陽板要等詹哲嘉出來,詹哲嘉準備要從窗口出來時,我已經牽住詹哲嘉的手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弟先爬上來(註:指窗戶)準備要下來的狀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觀之,其就告訴人當時之位置,前後證述亦非一致。顯見告訴人當時究係「準備要踏上二樓窗口」或「已踩上窗口」,自告訴人及證人詹啟玄前揭證述,實不明確。自難逕認告訴人當時已踩上窗口,而作為推論告訴人係遭被告出手推落之證據。
(三)本件依密錄器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警方至案發現場2樓時,被告已與另名不詳男子站立於窗外採光罩上(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育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們上去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在外面了,所以我不曉得她前面還有幾個人出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警員至案發現場2樓時,係於告訴人跌落1樓之後,而未錄得或目擊告訴人跌落當時案發現場2樓之實際情形甚明。又縱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跨越該窗口時,必站立在該沙發上,始得跨越窗口逃匿,應認其當時之高度應為211公分以上」等語屬實,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坐在窗框上之同時,被告亦已來至其身後並站立在沙發上,再參之當時案發現場2樓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告訴人亦陳稱不知是誰站立其身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指稱:證人詹啟玄得自窗外看見被告臉龐等語,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復稱:「要踏出該窗戶的窗台很小,一個人要塞入就很難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詹啟玄於偵訊時亦證稱:「要先跨上窗台之後才能有辦法到窗口..」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窗戶本身是否只能開一半而已?)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核與卷附該窗戶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卷第85頁)均屬相符。則依上開案發現場當時證人詹啟玄有限之視野、角度等客觀狀況以觀,其能否清楚看見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後及究竟有無他人出手推落告訴人乙節,實非無疑。則證人詹啟玄於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眾人急於逃避追緝狀況下,能否明確辨別告訴人係如何跌落一樓(即是否遭人推落,如是則是遭何人推落)等情,均有疑問。
(四)再案發現場2樓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現場究竟有無被告所指「婷」之大陸籍人士,本即難以確認。況縱使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證人詹啟玄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難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推告訴人跌落一樓等語,即忽視本件無適切之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認正確性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