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壕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壕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爌肉」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李歆嵐 ,佯稱係其友人「 鍾佼育 」,並謊稱可以用較低價格買到台積電股票,且以將部分款項再匯回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而向其誆稱為投資獲利,以取信告訴人繼續投資之方式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ATM匯款或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持用之配偶 林晉謙 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晉謙帳戶),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後即未再匯款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向友人鍾佼育查證後,遂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告訴人手機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爌肉」之人使用,以及不爭執於附表所示時間,從林晉謙帳戶匯出各該所示金額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是打球的球友「爌肉」找我要賣運動用品,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唯一可以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的證據是告訴人的供述,但她說她遭電話詐騙,卻無法提出任何通聯紀錄,且依原審法院調的通聯紀錄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有遭電話詐騙的情形,告訴人稱她是接到詐騙電話,因為告訴人的朋友鍾佼育將她的line刪除,無法向鍾佼育求證,才被詐騙集團騙一直匯款,直到後來向鍾佼育求證才知道整個詐騙過程,然鍾佼育在原審審理時表示告訴人所述都不實,而且叫他做偽證,原審也是審酌上情之後,認為檢察官沒有舉證告訴人有遭詐騙乙情,況且被告之帳戶每天都有很多筆從數百元到數萬元的款項進出,然除了告訴人以外,卻沒有其他人遭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並提供給綽號「爌肉」之人使用,以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告訴人手機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64頁、第115頁至第1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或多有用以詐騙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然並非僅此一端,或可能用於金融商品交易、放貸、投資理財、節稅、避稅,甚至賭博等其他用途。是本案首要爭點,即是告訴人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是否如其所指是因受詐騙所致?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係因接到詐騙者冒用其友人即其前同事「鍾佼育」之名義來電,邀其以低價投資台積電股票,其始受騙而以其夫林晉謙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詐騙者曾於下述時間,使用下述甲至庚帳戶直接匯給其利潤及本金(各次匯款金額如下述)至林晉謙帳戶,共計127萬元:110年2月8日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2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30萬元;110年2月19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30萬元、29萬8千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匯款4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匯款28萬2千元;110年3月11日分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匯款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匯款25萬元。依卷附甲至庚帳戶各該銀行函覆法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等帳戶在告訴人110年3月15日報案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此遭列警示帳戶之後,仍有持續使用一段時間,丙帳戶交易至110年4月9日、丁帳戶交易至110年3月29日、戊帳戶交易至110年5月4日結清、己帳戶交易至110年4月19日,而甲、乙、庚帳戶更至少於110年10月5或7日仍持續在交易使用等情,有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甲至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447頁至第557頁、第177頁至第279頁、原審卷二第389頁至第403頁、第355頁至第383頁、第11頁至第285頁、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335頁、第559頁至第564頁)。此與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報案後,為避免遭警示致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無法提領,多會即時停用相關人頭帳戶(按:本案若是詐騙,甲至庚帳戶合理可認係詐騙者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將所有款項領出之情,似有未合。
(三)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自110年1月17日接獲詐騙者第1通來電邀其投資台積電股票當日起至詐騙者110年2月8日第1次匯給其利潤及本金之前,即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其即陸續依指示匯給對方共171萬5千元(分別匯至對方指示之 蔡尚倫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林芳竹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林義翔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有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蔡尚倫、林芳竹、林義翔各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按(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113頁、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並非小數目。然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投入的錢,部分是向他人所借,其不懂股票,此前並無買賣股票經驗,2年前雖與鍾佼育本人為同事,然其等同事期間,鍾佼育僅說想研究股票,未買股票,也未說過曾獲利,告訴人離職後即鮮少與鍾佼育聯絡往來達約2年(原審卷二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可知告訴人經濟狀況應是普通,離職後,鍾佼育已遠離其社交圈近2年時間,彼此不算熟識,於同事期間,鍾佼育也只是股票初接觸者而無買賣、獲利經驗,告訴人自己也不懂股票、沒有買賣股票過,惟於110年1月17日突然接獲「鍾佼育」之第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竟就相信之而敢當機立斷於當日匯款17萬5千元給對方,在未拿到第1次利潤,還未嚐到甜頭之前,就陸續投入達171萬5千元,此在經濟狀況一般,僅初次接觸並不瞭解股票交易事宜,且尚需借款投資的人而言,堪稱少見。又以告訴人所陳,其當時不知道鍾佼育本人的(私人)電話,詐騙者來電未顯示號碼,也未留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曾以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詐騙者的說法是不方便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與詐騙者唯一能聯絡的方式,僅能依靠詐騙者去電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則無法聯繫到對方等情而觀(原審卷二第308頁、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告訴人豈會逕予相信對方而一直匯款,顯與一般經驗不符。
(四)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當日報案,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是因對方數天都未來電及未匯款給其,其覺得有異,而於110年3月15日約中午到鍾佼育本人任職的公司向鍾佼育本人求證(按:其第1次警詢稱當日是「撥打電話」向鍾佼育本人求證),始發現受騙而前往報案,此前其不知鍾佼育本人的電話,雖曾經以鍾佼育本人的line詢問其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其報案當天向鍾佼育本人求證時,才知道鍾佼育本人已將其line刪除(原審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然證人鍾佼育到庭卻證稱其不懂股票,沒有在研究或投資股票,不可能跟告訴人說過股票的事情,告訴人沒有於報案當天到公司向其求證過詐騙的事,其也不曾接過任何電話查詢或質問其股票的事情,告訴人不曾跟其講過係被人以投資台積電股票詐騙,而且告訴人知道其私人電話號碼,也有其line帳號,其沒有刪除或不讀告訴人的line,是告訴人都不接其電話,也不讀、不回其line,110年3月15日告訴人回其(LINE訊息),是因其同事打給她,她才回的。10月8日告訴人說她被騙,叫其一起出庭,當時其只知道她被騙,但沒有講到股票兩個字。是審判長問,其才知道是台積電等語(原審卷二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1頁至第512頁、第519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line帳號「Sin」)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555頁至第575頁),其上顯示鍾佼育於110年1月14日詢問告訴人現在是否有工作及年度報稅之事,請告訴人回覆,告訴人均未回覆,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傳「沒刪掉,我現在看到了」之訊息給鍾佼育,鍾佼育則回以「也太久了吧」、「原來一切都是我自作多情」的貼圖,接著告訴人詢問「公司還缺人嗎」,2人即開始聊告訴人是否回去上班之事,並無談論任何有關詐騙的事,其後,鍾佼育於110年8月16日傳口罩廣告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傳送櫃子照片給鍾佼育、告訴人於10月8日傳送「還記得我上次跟你說我被詐騙的事情嗎……法官說要傳妳當證人……要你下週三跟我一起去一趟彰化法院妳有空嗎我有跟他們說妳不想牽扯這件案子但她們說還是要妳出庭作證」,鍾佼育則回以「沒空耶」及其他內容訊息(按:其他訊息內容僅說到其要做的事情,故略),核與證人鍾佼育上開所述相符,且未見告訴人詢問鍾佼育本人其獲利多少之訊息。足證告訴人 前開 所證其受騙時不知鍾佼育本人的(私人)電話、期間曾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有多少,然經鍾佼育本人未讀、報案當天曾撥電話或到公司向鍾佼育求證才知受騙及鍾佼育將其line刪除等語,均難認屬實,是告訴人所指述係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節,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五)又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除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外,尚有其他多筆轉帳匯入、提領等紀錄(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受詐欺而報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防字第1110006827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111年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是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有遭人做為詐騙帳戶使用。
(六)據上,本件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受騙而匯款,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亦即是否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詐欺,尚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也均不能證明及此,而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並未匯款至上述甲至庚帳戶,已難認甲至庚帳戶必定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警方未向各該銀行通報停用甲至庚帳戶,難認與實務常情有違。然甲至庚帳戶究竟係何原因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林晉謙帳戶內,應傳訊甲至庚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進行調查,不宜僅憑推論遽認甲至庚帳戶必定為人頭帳戶。況實務上常見「三角」甚至「多角」詐騙之例,則甲至庚帳戶亦可能是受他人詐騙之被害人帳戶,無法逕予認定甲至庚帳戶必然為詐欺人頭帳戶。另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報案時,詐騙集團未必可以察覺告訴人已經報案而有停用帳戶之必要,則原審判決認為「詐騙集團多會即時停用相關人頭帳戶」之推論,難認適當。②告訴人所陳述之受騙理由及情節,自事後檢討及從細節觀察,當然可以察覺其中有許多漏洞及蹊蹺,然告訴人正是因為受詐術所誤導及未注意細節而受騙,自不能以事後觀察細節之方式,推論告訴人的受騙情節有何「大膽少見」或「奇怪」之處。況實務詐欺案件屢見智識程度甚高之高學歷者或高階技術工作人士受到各式各樣的詐術所騙,因而匯出鉅額款項,則告訴人在陸續受騙及不甘認賠損失而自我說服之情況下,持續匯出款項給對方,不能認為是「大膽少見」。縱使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從事後來看非常光怪陸離或違背常理,都不能只從事後觀察的角度去論斷告訴人不該因為這些詐術而受騙,或這些詐術並不足以讓告訴人受騙。而必須特別斟酌告訴人當時所處之環境,及其智識、能力、經驗、受騙之原因等,始能完整理解告訴人受騙之緣由及經過。③依證人鍾佼育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鍾佼育並非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均與鍾佼育本人無關,已難認鍾佼育屬於本案起訴事實之適格證人。又證人鍾佼育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之訊息,均發生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已經發覺受騙而報案之後,則告訴人當然不會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已經獲利多少。況證人鍾佼育於審理中自認與本案無關,誤會告訴人傳伊來法院作證(按:本案係法院依職權傳喚鍾佼育作證),因而言語中對於告訴人多有不滿情緒,則證人鍾佼育之證詞難認客觀公正,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難認可採。④從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除了本案告訴人用配偶林晉謙的名義,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內這部分是以自然人的名義匯入以外,其他的匯款人都不是以自然人名義匯入的,而是以中信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等銀行的名義匯入被告的帳戶內,而不是以自然人的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內,顯然被告的帳戶很有可能不止是作為第一線詐騙自然人的帳戶使用,很有可能也是作為第二線供匯款作為洗錢之用的帳戶,因此不能以本案只有告訴人1個被害人報案,來推論本案的帳戶並不是詐欺所用的帳戶。⑤告訴人確實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其證詞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以補強,自屬可採。又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若告訴人並非受騙匯款,則究竟其為何要匯款至陌生之被告帳戶內?有何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並非因受騙,而係因為投資或其他原因而匯款?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經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證人鍾佼育之證述內容、line對話紀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等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乙節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2.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而脫免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本案依卷內甲至庚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及蔡尚倫、林芳竹、林義翔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觀之,對照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及報案之經過,確實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呈現之特徵不符,再參以證人鍾佼育之證述內容、line對話紀錄,更可證明告訴人之陳述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是本院依全卷資料綜合判斷後,已動搖起訴書所載證據欲證明「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此一不利被告事項之心證,此時檢察官應再進一步舉證推翻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並非遭詐騙」之主張,而非僅提出質疑甲至庚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是否為「三角」甚至「多角」詐騙之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是否為第二線供匯款洗錢使用之帳戶?及要求法院說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真正原因,如此難謂檢察官已有盡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然亦同樣認為本案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方符合現今刑事訴訟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貫徹「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11日晚間8時0分3萬元2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27分50萬元3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32分30萬元4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39分14萬9,000元5110年3月5日上午6時51分49萬9,000元6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45分10萬元7110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10萬元8110年3月10日下午12時0分20萬元9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7分15萬元10110年3月12日上午7時34分20萬元11110年3月12日下午7時24分20萬元12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16分25萬元13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4分5萬元14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58分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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