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祥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建祥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而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本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即110年12月13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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