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張春梅 即原告相對人 周秀芳 即被告
周裕勝
周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秀芳、周裕勝、周香伶各負擔1/4。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共為新臺幣(下同)115,509元,是相對人周秀芳、周裕勝、周香伶應負擔之數額確定各為28,877元(元以下4捨5入),並命相對人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品均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手續費500元聲請人預納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查詢手續費100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銀行查詢手續費100元聲請人預納國泰世華商銀查詢手續費100元聲請人預納不動產估價費75,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15,509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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