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雨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雨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雨菲與 詹哲嘉 、 詹啟玄 等35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賭場賭博,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江雨菲與詹哲嘉、詹啟玄等人,均經由賭場內人員之指引,往2樓鐵皮屋陽台處前進,欲經由該陽台窗口外連接之樓梯逃匿至1樓空地,詹啟玄、詹哲嘉及江雨菲依序在該窗口處,詹啟玄跨越該窗口後,在該窗口外採光罩上牽住正跨上該窗口之詹哲嘉之手,欲扶詹哲嘉出去,在後之江雨菲站上窗口後,因恐不及逃匿,雖明知詹哲嘉正跨上窗口,若遭猛力推擊勢必跌落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推詹哲嘉之背,致詹哲嘉摔落至1樓,因而受有左腓骨遠端骨折、雙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頸部及左足踝挫傷、左外踝骨骨折併前脛霏汰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詹哲嘉(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詹啟玄各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詹哲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2樓現場照片、員警到場後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資為憑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詹哲嘉,當時去現場看人家賭博,現場2樓窗口前約1、20人,伊前面係伊朋友「 婷婷 」,現回大陸,「婷婷」當時也跳下而跌下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詹啟玄於上揭時間,前往至證人 傅鶴銓
承租上址現場1樓所為賭場聚賭,俟後,警方據報到上址現場查緝,現場約3、40人,為躲避警方拘捕,均往上址案發現場之2樓,穿越窗口逃逸至窗外採光罩;及告訴人從上址2樓窗戶外之採光罩掉落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詹啟玄(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傅鶴銓(本院卷第114-117頁)及證人即員警 陳育琳 (見本院卷第123-130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2日中市警督字第1090051073號函檢附108年9月5日查獲傅鶴銓等人賭博案件錄影蒐證光碟及照片(見偵卷第79-93頁)、第三分局109年11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39807號函暨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3-77頁)、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37頁)等件為憑,此一事實,堪認屬實。
㈡另本院審理中當場勘驗警方至案發現場查緝賭場之密錄器攝
錄光碟,可見被告站在現場2樓窗戶外之採光罩上,正走在採光罩往1樓之梯子上,並由一位頭戴藍帽身穿T恤卡其褲之男子(下稱A男)牽手拉至採光罩上乙情,有該光碟影像截取畫面、攝錄光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偵查卷證物袋),亦可認定。
㈢茲據證人陳育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霹靂小組在現場外
面算人數約3、40人,伊有到上址2樓,沒有燈光,很暗,發現賭客擠了很多人,窗戶打開,用手電筒照,見一些人在窗旁外之採光罩上,窗戶(本院卷第71頁照片所示)之寬約5、60公分許,僅可供一個人通過,因窗外較暗,伊上到2樓時,還有賭客準備要逃出去,但被警方拉下來,現場沒有聽到賭客掉落受傷之哀叫聲,也沒聽到例如「不要推人」之言語,當時被告已站在窗外採光罩,警方還跨過窗戶把沒逃走的賭客叫回來,當時聽到有人掉下去,警方撥打119請救護車救護,伊確定在2樓有拉一個女生上來;蒐證錄影是員警 陳世彰 所攝錄,當時時間如畫面所示凌晨3時5分許,當時拍攝到窗外有被告及另1名男子(按指A男)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5、127頁);證人詹啟玄於本院證述:其於000年0月0日生日,其叔叔來電邀約至渠那邊喝一杯,其與其弟詹哲嘉就到現場1樓右邊椅子(即本院卷第65頁編號1照片)喝1、2杯,約半小時後警方就進來,其與詹哲嘉就跟著大家往2樓方向跑,當時人很多,大家跨過該窗戶往外面跳之情(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及告訴人詹哲嘉於偵訊中亦稱:伊到窗邊時,旁邊約有4、5人環繞著,大家都往窗邊擠之情(見偵卷第60頁),上情並為被告供認當時很多人站在窗台想要跳而不敢跳等語(見偵卷第62頁)。依上,可認上址現場有賭客有數十人,迨警方攻堅追捕至現場2樓時,凌晨3時5分許時分,光線昏暗,又手拿手電筒照射,除被告、A男已跨過窗戶站在採光罩外,現場2樓窗戶旁尚有其他數名賭客擠在該窗戶旁,正互擠欲跨過該窗戶為逃逸,但為警方所攔阻之情。
㈣至於證人詹啟玄雖作證表示,其有目擊被告以手將坐在窗戶
框緣之詹哲嘉往窗戶外推下乙節,此經證人詹啟玄於偵查中結證:詹哲嘉準備要從窗口出來時,伊已經牽住詹哲嘉的手,就看到被告用手推詹哲嘉背部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於本院證述:賭客很多人跨過該窗戶往外面跳,詹哲嘉跟在其後面,其就跟著跨過窗戶跳下,站在採光罩之鐵條上,該窗戶一次僅可越過1人,下面很暗看不清楚,現場2樓電燈全部開著,當時採光罩只有微微燈光從窗戶照射出來,當時警方已經在喊了,詹哲嘉先爬上窗戶坐在窗框上要下來時,其準備伸手接詹哲嘉,還看得到後面的人,被告站在窗戶內並在詹哲嘉後面,詹哲嘉背對被告,有看到被告的動作,被告就直接推詹哲嘉下來,詹哲嘉就被推到1樓,其就跟著跳下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頁)。然查,稽之證人詹啟玄人上揭所述,當時其在上址2樓窗戶外之採光罩上,對照上揭現場照片及本院擷取錄影畫面以觀,證人詹啟玄與被告及詹哲嘉所處位置,相對高低位置依序為:詹哲嘉→被告→證人詹啟玄,即證人詹啟玄所處位置為其等3人最低,是此,其由窗外往窗內之視線係由下往上之上斜線,該窗戶下緣與2樓地面距離目視約1公尺許,詹哲嘉坐在窗框上時,據詹哲嘉自述其身高177公分(見本院卷第182頁),及依被告自述其僅161或162公分(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詹哲嘉整身體似已將被告完全遮住,核與證人詹啟玄證稱一個人坐在窗框上就幾乎佔滿整個視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於此狀態下,縱該窗戶倘如僅存些許縫隙空間,證人詹啟玄卻能見被告雙手自詹哲嘉背部往前推云云,自與上揭客觀事實或情狀,容有矛盾不合。次者,該2樓房間應無開啟燈光,業經證人即員警陳育琳於本院證述:該2樓沒有燈光,很暗,伊到2樓有拿著手電筒照射(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本院勘驗上揭錄影光碟結果,現場確實呈昏暗無光狀態,而證人詹啟玄卻證稱2樓開啟燈光云云,又與證人陳育琳之證詞及上揭勘驗結果相異,要難認該2樓房間已開啟燈光乙情。縱如證人詹啟玄所言該房間有燈光云云,但當時被告為逃逸警方追捕,被告面龐應朝向該窗外,而證人詹啟玄由採光罩往窗戶方向觀看,係處於逆光狀況,在僅僅些許縫隙之狀態下,其所見他人臉龐並無光照可資辨明,且被告供稱當時其旁邊尚有一名大陸籍女子「婷婷」之女子(見本院第30頁),則被告究竟基於何一具體身體特點及其他特徵,足資辨明該女子確為被告,不無疑問。更徵諸證人陳育琳前揭證述(見五之㈢)及擷取影像畫面照片所示,及證人詹啟玄自稱:證人詹啟玄跳下1樓後,在窗戶現場並非僅剩被告1人,尚有A男或其他賭客在該現場2樓,而證人詹啟玄當下見詹哲嘉掉落1樓,即立刻跳下1樓照顧詹哲嘉,並未回頭查看確認該2樓窗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及前揭所述之現場處於昏暗、男女多人擁擠成團、逆光之情狀,亦顯證人詹啟玄上揭證述存有個人主觀推測之嫌,殊難逕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詹哲嘉始終不知渠後面有何人緊跟或圍繞在渠身旁或背後,其後,告訴人詹哲嘉即自該窗戶往外掉落乙節,此乃告訴人詹哲嘉自承之情(見本院卷第184頁),本件究係因被告或現場其他賭客相互推擠致詹哲嘉往外掉落,或者係告訴人詹哲嘉個人未踩實而失足掉落,俱無從知悉、確認;又證人詹啟玄前揭單一證述,核與上開事證、客觀事實現狀多有不合,猶難僅以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賭場人員傅鶴銓、 連敬翔 案發當時在現場1樓,均未在現場2樓,並據其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23頁),當無可能目擊本件發生之實際過程,也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全部卷證,亦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傷害詹哲嘉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