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內及高雄市○鎮區○○路與港新路附近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遵期於96年7月3日31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7月3日2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18日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內及高雄市○鎮區○○路與港新路附近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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