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43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廟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檢,當場自甲○○右手上扣得施用後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乃隨警赴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6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7月2日檢體編號E2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卷第7、8頁);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此有該醫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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