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
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另其於92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因涉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與林內路口旁之工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另其於92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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