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陳令姣 相對人 徐義雄 相對人 徐彩芸 相對人 徐鏡清 相對人 徐健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地政機關複丈測量費共8,800元,共計16,730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徐義雄│1/8│2,091元│├──┼────┼─────────┼────────┤│2│徐彩芸│1/8│2,091元│├──┼────┼─────────┼────────┤│3│徐鏡清│1/8│2,091元│├──┼────┼─────────┼────────┤│4│徐健桓│1/8│2,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