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度簡字第1937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於9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8月3日更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7月2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3年6月1日確定在案。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4年8月3日,更犯妨害兵役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犯行,經本院判罪處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妨害兵役犯行,顯見其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