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95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時意識清楚,並無酒醉等語。經查,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大眾之交通安全,所駕為機車危害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當時意識清楚仍可駕車,惟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等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如前所述,其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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