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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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第3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清晨4時至5時之某刻,在桃園縣楊梅鎮營盤腳10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甲○○於同年7月
7日晚間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CH/2007/51113號
及96年7月25日CH/2007/707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7月27日CH/2007/208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書原論以集合犯,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0.38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前開公司96年7月27日CH/2007/208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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