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乙○為甲○○之胞兄 李聚訓 之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四親等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胞兄李聚訓之妻,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四親等內旁系姻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罰金刑最低刑度變更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主刑為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即94年10月17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刑。
⒉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綜上,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主刑中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雖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較輕,然依刑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標準折算得易服勞役之日數,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僅因告訴人對被告之母親提出訴
訟,即於法庭外以「王八蛋」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1次外,再無其他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時值壯年,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