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因處遇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9月
10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斷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13時15分起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於95年7月6日自動到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95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編號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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