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票號CH574703、發票日中華民國87年9月2日、到期日中華民國8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受款人甲○○、發票人乙○○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甲○○因自認曾為乙○○清償乙○○對他人所積欠之債務,嗣
因二人感情有所變化,甲○○竟思以偽造本票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以迫使乙○○出面解決二人感情糾紛,未取得乙○○之同意,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民國90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在票據號碼CH57470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以先前受乙○○委託保管之乙○○印章盜蓋印文1枚,並在上開本票上偽載發票日為87年9月
2日,到期日為87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乙○○之票據信用。甲○○偽造上開本票完成後,復於90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命乙○○應給付甲○○800萬元及自87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獲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3002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乙○○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1號卷第45頁),並有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3002號支付命令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告為聲請支付命令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系爭本票,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均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是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和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此為告訴人乙○○所是
認,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糾紛,竟一時思慮而思此方法欲迫使告訴人乙○○出面,惟其並未執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告訴人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告訴人乙○○之財產於現實上並未有所減損,衡其情節尚非嚴重,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糾
紛,反以此舉造成告訴人乙○○票據信用受到損害,並因而耗時應訴,惟被告之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懇求告訴人乙○○原諒,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
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經查,被告前雖於81年間,即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然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也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依告訴人乙○○之請求當庭向告訴人之父母表示歉意。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㈤系爭本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
收;偽造於系爭本票上之「乙○○」署名,因支票之沒收,已隨同沒收,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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