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被   告  鄭呂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29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
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復經創群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97元,及其中本金91,55
8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遲於108年4月9日始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358號卷第2頁),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利息部
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即自10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方屬適法,而就此之前所生利息請求
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2,297元,及其中91,558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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