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陳孟岭
被   告  吳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需另給付手
續費,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於
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欠29,179元消費款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9
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含消費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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