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徐沄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不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07年2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
7,138元,利息10,528元,其他手續費3,620元(含預借現
金手續費3,600元及代繳電信資費手續費20元),合計131,
286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131,28
6元,及其中117,138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代繳電信資費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17,138元,利息10
,528元,代繳電信資費手續費20元,合計127,686元,洵屬
有據。
㈡請求給付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
條固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本行依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有原告陳報狀所附約定條款可考,然原告對被告自104
年9月1日起之信用卡債務係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又另立名目約定收
取預借現金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是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3,600元部分,本院認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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