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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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5,923元,利息2,254元,違約金1,200元
,合計49,37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377元,及其中42,073元,自107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
850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5,923元,利息2,
254元,合計48,17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6.73%~19.98%計收,同條第7項第2
款約定,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
違約金500元,並以3期為計算上限(見本院卷第14頁),
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分別計收按週年利率14.97%、14
.98%計算之利息,若再計收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有規
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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