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清元 等間返還墊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惟查,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壹
佰叁拾元,扣除原告上述已繳納金額,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捌佰
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