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5號
原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被 告 蔡同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原係 仝馨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仝
馨公司)業已變更名稱,並奉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有台北市
政府民國107年1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743300號、00
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被告公司
名稱雖然變更,但法人人格並不因而失其同一性,故變更前
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屬變更後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又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裕翔 , 嗣變更 為林紹期,有台北市政
府108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033100號函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林紹期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07年司票字第1018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
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以言
表明撤回抵銷抗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 林裕凱 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緣原告於107年8、9月間,委託被告施作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大直營區(威海樓)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
爭泥作工程),並約定承攬價款共新台幣(下同)391,200
元,原告已先於同年8月30日支付現金55,000元予被告,然
被告為擔保原告將支付尾款,竟唆使9名黑道圍事,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告住處,脅迫
原告公司負責人 李振堂 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
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仝馨公司所簽發
經本院以107年司票字第1018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 李鶴 、 廖明收 、 郭福明 、 王秋山
、 林王阿絨 、 馮堯俊 、 陳文生 等人(下稱陳文生等人)受僱
於原告公司,負責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嗣被告與陳文生等人
於107年8、9月間依約進場施作,迄至已近9成之完工階
段時,原告卻藉故拒不發放工資。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原告公司無故不出席調解會議,致雙
方無法達成調解。嗣兩造再於上址被告住處共同協調工資給
付事宜,並由原告公司副總林裕凱及負責人李振堂基於自主
意志下,簽立如被證2所示協調結果紀錄,原告公司允諾於
107年11月2日前如數清償積欠被告及陳文生等人之工資33
6,200元,原告公司副總林裕凱並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執以為擔保,被告並無任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是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司票字第1018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
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
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
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
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
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
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
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
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
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
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云云,然依原
告聲請傳喚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振堂到庭證稱:系爭本票
係被告及陳文生等人有威海樓泥作工程,原告公司有部分
工資沒有付清所以約在被告家中去核對工資,伊到現場時
候等了1個小時,後來林裕凱才到,伊不知道當天到場要
開本票。當時被告及陳文生等人有提出工資明細,林裕凱
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工資保證。當天在場的有被告及被告
叫來的泥作工人,這些工人有包含證人李鶴、王秋山2人
。當天在被告家的工人大約有6、7人。在協商工資的時
候雙方並無起口角或衝突,當時被告有提出說多少金額,
林裕凱就說要回公司確認,工人有說追這個工資追很久,
當天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氣氛有沒有無很緊張。當天如果
林裕凱不簽本票,伊不知道當天能否順利離開被告住家。
伊只知道當時是被告承包泥作工程,所以伊認為那些工人
是受僱於被告,都是林裕凱找被告去做工程。簽完系爭本
票當天從被告住處離開之後, 渠等 並無到警察局報案。當
天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林裕凱,所以被告就打電話找伊,請
伊過去住處一下, 伊有 答應被告會過去,伊也有打電話叫
林裕凱過去,為工程是林裕凱處理的,林裕凱也帶著訴外
人 潘志杰 ,潘志杰當時是原告公司員工。伊有看過如被證
3所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0頁),就是當時至被告家
中林裕凱手寫的本票,當時伊有在旁邊。系爭本票上原告
公司大章及伊個人小章係本人所蓋,章也是伊本人帶去現
場的。而空白本票是由被告拿出來的,交由林裕凱書寫,
再由伊蓋大小章。因為被告及工人都有自己的工資紀錄,
所以伊認為當時林裕凱是先開立336,200元這個金額後再
回去確認,至於林裕凱後來有無回去確認伊不清楚。如被
證2所示協調結果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也是林裕凱
當天開完系爭本票後寫的。原告公司是由林裕凱實際在經
營,所以當時現場實際磋商的人是林裕凱。原告公司確實
是有積欠被告及工人工資,原告公司本來就要付工資,所
以並無工人脅迫的事情,渠等當天去本來就是要處理付工
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及被告聲請傳
喚當天在場之泥作工人即證人王秋山到庭證稱:伊認識被
告,是一起做工認識的,伊有參與原告公司在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大直營區威海樓的泥做粉刷工程,當時還有證人李
鶴與被告,及其餘共7、8位工人有參與此工程。當時伊
只有拿到10,000元工資,但伊做了11天,全部工資應該是
39,000元。參與此工程之其他工人都是只拿一部份或是沒
有拿到工資。伊有看過如被證2所示協調結果紀錄,當時
伊有在現場,當天是因為被告說林裕凱會拿工資給伊,所
以伊才去被告家,在場的有伊、證人李鶴、被告及郭先生
,這些都是要去領工資的人,原告公司方面來了副總林裕
凱及其他2人我不認識,總共3個人,當時原告公司的副
總林裕凱進來,就寫了該契約書,上面手寫的字都是林裕
凱所寫,因為被告說只有寫這張契約書不夠,要求林裕凱
另外開立本票,然後林裕凱就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伊沒
有看到完整金額,只有稍微瞄到大約30幾萬元。簽立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時雙方並無發生任何衝突或暴力情形。當時
渠等是先要求要工資,但林裕凱說沒有錢,所以才簽立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的金額,就是渠等當天在場的所有人
被原告公司積欠的工資總額,渠等同意讓被告先向原告公
司拿到前後再分配給大家,當天整個過程約30分鐘。當時
是林裕凱先走,渠等還送林裕凱到門口,伊不知道如果當
天林裕凱不簽本票後來雙方會怎麼處理,被告並無事先告
知伊如果林裕凱不簽本票要將其留下來或如何等語(見本
院卷第97-101頁);當天在場同為泥作工人之證人李鶴到
庭證稱:伊認識被告,與被告是鄰居關係,被告有叫伊去
做工。伊有參與原告公司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大直營區威
海樓的泥做粉刷工程,當時共有7、8人參與施作,包含
被告、伊本人、伊配偶、證人王秋山、 王阿榮 ,還有一個
姓陳的,其他人伊只知道綽號。 伊施 作該工程全部工資大
約5萬多元,伊只先拿到25,000元,剩下還沒拿到,伊先
生的工資5、6萬元則都還沒有拿到,其他工人則是都是
只拿到一點點工資,伊有看過如被證2所示協調結果紀錄
,簽立該契約書時伊有在場,當天是被告叫伊到現賞,因
為原告公司積欠伊工資所以被告要伊去現場,當時林裕凱
(渠等都叫副總)寫該契約書給渠等,林裕凱說三重那個
工程款出來後要給被告,被告說林裕凱一直騙渠等,所以
要求林裕凱開一張本票,所以林裕凱就簽發系爭本票,富
時證人李振堂在旁邊,系爭本票是由林裕凱寫的,由證人
李振堂拿印章在其上蓋章。伊當時係受雇於原告公司,但
是是被告叫伊去工作的,伊工資一般都是向原告公司的周
先生領取的。伊是跟周先生拿20,000元,再跟被告拿5,00
0元。當天伊至被告家前,當下並不知道林裕凱要開本票
,伊當時只是想說去被告家看原告公司要不要給付工資,
是林裕凱說沒有錢,而且寫了1張契約書,被告就說林裕
凱凱一直騙,並要求林裕凱開本票後林裕凱才開本票。林
裕凱開完之後,渠等有一直向其道謝,俟林裕凱離開以後
渠等才離開。當天如果林裕凱不開本票渠等也會尊重其意
見,看後來要如何給渠等工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大約是
30多萬元,這是渠等在場7、8個人總共的工資。當時
是因為被告跟林裕凱比較熟,所以渠等想說開1張比較方
便,7、8張很麻煩。渠等當場同意交由被告去領系爭本
票,將錢領來以後再分給大家。簽立系爭本票當天原告公
司是有3個人一起來,當天有林裕凱、證人李振堂、跟1
個人伊不認識的(按應係指訴外人潘志杰)。系爭本票上
面蓋的原告公司印章,是證人李振堂拿出來的,伊有看到
證人李振堂、林裕凱在現場用印,本件伊所施作之泥作工
程,都是由林裕凱在分配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
4頁)。
(三)由上開證人李振堂、王秋山、李鶴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緣由,係因原告委託被告及陳文
生等人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尚積欠渠等部分承攬報酬尾款
未給付,嗣兩造至被告上址住處協商時,原告除書立如被
證2所示協調結果紀錄外,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清償,並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此外,佐以系爭本票上載明
:「做為工資兌付保證」(見本院卷第60頁)及協調結果
紀錄第4點載明:「開立本票乙紙,作為兌付保證」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公司副總林裕凱為擔保積欠渠等
承攬報酬尾款之清償而簽發,渠等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被告脅迫而簽立,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顯與證人李振堂
、王秋山、 李鶴前 開證述不符,亦與協調結果紀錄及系爭
本票上之記載未合,殊非可採。
(四)至如被證2所示協調結果紀錄上雖記載:「僅就海軍威海
樓,蔡同繁等9人施工工資,暫計新台幣336,200元正,
協調事項如下:「1.107.11.2前,本公司將確認、核對上
開金額是否正確無誤…」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於107年
11月2日前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36,200元有
何錯誤之情事,則該336,200元之金額,即應確定為原告
積欠被告及陳文生等人之工資總額。綜上,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記載為336,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
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況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原告為擔積欠被告及陳文生等人承攬報酬尾款之清償
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6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及證人旅費1,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686076│336,200元│仝馨營造│蔡同繁│107.10.30│未記載│
│││有限公司││││
│││林裕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