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經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經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經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之間(起訴書記載為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統一渡假村大門口,與 何俊榮 因乘車問題發生爭執,施經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俊榮,致何俊榮往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俊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俊榮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到鹿港統一渡假村要載客人,何俊榮是跟著我的二位客人後面過來,我的客人要去臺中,後來何俊榮就插話問客人可否一起搭車,客人說沒關係,我說車資何俊榮一份,另外二位客人算一份,何俊榮說三個人就要分三份,我就不想載何俊榮,就跟我的二位客人說我們走,我跟客人已經上車要開車了,何俊榮不知道用踹還是用手打我的車,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就又把車停下來,我有衝過去作勢要打他,結果他站在樓梯下方,退後倒退好幾步,腳卡到樓梯就往後倒,撞到樓梯的踏階。我完全沒有碰到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對車資金額意見不合,被告要開車離
去之際,聽到告訴人用腳或手打車子的聲音而又下車之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04年9月19日0時15分許,我在鹿港統一渡假村開完會要回臺中,與2名韓國人叫一台計程車,我問該男子包一台車回臺中要多少錢,男子說900元,我說我們三個人一人付300元,男子說不行,要我一個人付450元,我不同意,他就請那2名韓國人上車後就要開走了,我就用手拍了那男子車子後車廂一下,男子就下車,我們就發生口角,該男子就用拳頭毆打我,把我毆打倒在地上,我就被送到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那邊開一間韓國公司的會,我是公司會員,開完會要回臺中,車子在外面等客人,剛好有2名不認識的韓國人先到,我跟在他們後面,他們也要去臺中,我想我們三個人合租車子去臺中,就問被告到臺中要多少錢,被告說900元,我說我出300元,被告說不行,說我要出一半450元,我說三個人分攤才公平,被告說那就不要坐,就載那二個韓國人要走,我就喊了一下,用我的手拍了被告的車子,說450就給你,反正差150元而已,晚上11點多了也沒有車子,結果被告就從車子出來說打我車幹嘛,我說我是要你停車,又沒有拿東西敲,結果被告就過來用拳頭打我胸部還有頭部,沒多久我就倒下去,我跌倒後被告沒有再打我。那天我跌倒在地,背部的傷是倒下去撞到地上造成,那時後夏天我穿短袖,跌倒在地四肢也有受傷。我當時人在正門口台階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是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就本件發生糾紛之經過係因車資問題以及告訴人出手拍被告車子之情均一致。又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23時31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背部挫傷、疑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再對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被標註受傷之位置係頭部之後腦、左、右手之手肘、上臂後側、右側背部以及右胸部位(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而告訴人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鹿港統一渡假村大門外之台階下,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1月18日之函及所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是告訴人如往後跌倒確實可能撞到地面或台階,造成後腦、背部以及手肘、上臂後側等部位擦挫傷,而告訴人右胸部位亦有挫傷,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毆打其胸部之情節吻合,可見告訴人證述遭毆打後跌倒之情節與客觀受傷情形相符。且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至鹿港統一渡假村之接待大廳,請服務人員協助報案撥打110,報案時間為104年9月18日22時58分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2月4日之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同分局同年月19日之函及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故本件發生時間應為104年9月18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告訴人報案時間與就診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何延誤,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時在鹿港統一渡假村擔任大
夜櫃檯之 賴源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上班是晚上11點,但我都會提早到,當天有個人進來說他被打,請我們幫他報案,過這麼久了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告訴人,我看不到外面發生什麼事情,那個人只有叫我幫他報警,我不清楚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外面等坐車離開,沒注意到當時有一對韓國人要離開。那個人請我們報案後,沒有說有其他需求,我們就做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證人賴源益當天雖在鹿港統一渡假村內櫃檯上班,惟並未注意大門外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狀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向證人賴源益要求報警之人,證人賴源益證稱已不記得該人是否為告訴人,惟證人賴源益證稱該人自稱自己被打等語,且警員到場後詢問櫃台服務人員,服務人員表示係被害人事發後進入接待大廳,請服務人員協助報案之情,有上開鹿港分局105年2月19日之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應為告訴人本人請櫃檯人員報警。
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旁邊有旁觀路人,我有請他們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告訴人所稱之報警經過即與事實不合,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之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9月19日0時15分許,亦與實際報案時間不合,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事後報案過程細節尚非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主要經過情形,而本件案發時間與告訴人警詢證稱之時間僅相差約1個多小時,差異尚微,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瑕疵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此部分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尚不影響其證述被告有毆打其之主要情節之可信性。
㈢至告訴人之上開診斷書記載診斷結果「疑右側第五、六肋骨
骨折」之情,而當時檢查之狀況為經過胸部X光檢查,高度懷疑右側肋骨骨折,因骨折形態非呈現十分典狀態,須待下一步追蹤X光檢查確定,但病患自動離院後,未再至該院追蹤,而若肋骨骨折未合併氣胸或血胸,則不需手術,採保守療法即可之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3日之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告訴人之右側肋骨雖經該院初步診斷有高度骨折之可能,然並未進一步檢查確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急診那天幫我包好了,醫生叫我要在家休息,因為腦震盪怕有病變,我回台北,沒有去其他醫院回診,我兒子幫我換傷口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告訴人事後未再回診,無從確認其是否確實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即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出手毆打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並不認識,僅因乘車車資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考量本件告訴人確實有出手拍打被告之車輛,造成雙方衝突加劇,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從事開車載客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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